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單聲沒,4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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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鳳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貳貳玖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安保字第2 號扣案之透明結晶檢品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貳貳玖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2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41200303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

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保字第176 號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捌玖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條文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立法理由為:「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所有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安保字第2 號扣案之透明結晶檢品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餘淨重合計18.229公克)及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保字第176 號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3.89公克),係員警於104 年12月7 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緝獲被告時當場查扣,而扣案之透明結晶檢品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餘淨重合計18.22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2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41200303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聲沒字第54號卷第3 頁正反面),另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3.8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188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聲沒字第54號卷第4 頁反面),足見該等扣案物確實分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

㈡本件被告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7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86、107 、28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20 、1026、1027、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前開判決均認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餘淨重合計18.229公克)及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3.89公克),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無從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106 年度聲沒字第54號卷第5 頁至第53頁)。

再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及其同案被告謝棋峰共同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而觀諸卷內亦查無可資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毒品,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31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聲沒字第54號卷第54頁正反面),則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

上開扣案毒品既未於前揭案件中為沒收之宣告,又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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