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單聲沒,43,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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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 年度速偵字第139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下注傳真單拾張、每期下注記帳本壹本、開獎紀錄表壹本,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榮棟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39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下注傳真單10張、每期下注記帳本1 本、開獎紀錄表1 本,均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3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06 年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775 號處分書、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沒併字第00000000號)、法治教育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下注傳真單10張(影印附於警卷第16至25頁)、每期下注記帳本1 本、開獎紀錄表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

偵卷第11頁),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15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度保字第107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5 張(警卷第9 至15頁、第28至29頁;

偵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宣告沒收。

是以,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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