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單聲沒,4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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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吳明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 年度速偵字第12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金彩539」簽賭單肆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又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吳明姜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5 日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2 月23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77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另均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項,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2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治教育名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金彩539 簽賭單4 張(警卷第4-5 頁),係被告於105 年2 月2 日交付警方扣押,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而被告亦供稱,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用於經營賭博(警卷第2-3 頁),是扣案之金彩539 簽賭單4 張,屬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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