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單聲沒,61,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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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智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虎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78公克【包裝重1.03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局105 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54091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惟本案起訴當時因係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45 號)證物,故未於本案宣告沒收,現因於該另案亦經本院認定本件扣案物並非審理範圍,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故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㈡、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40之1條、第40之2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載修正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規定,應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施行後制訂者,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特別法,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第18條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適用該條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屬特別法,應適用本條例規定沒收。

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核無違誤。

三、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警於105 年4 月26日,在高雄市內門區內埔140 號旁矮房,經被告林智福同意執行搜索時扣得,有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同意書、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78公克,亦有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可稽(聲沒字第73號卷第7 頁背面),被告復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所有,是我自己要吸食用的(警卷第4 頁)。

是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具毒品特性,不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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