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單聲沒,65,2017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534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6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BMW商標圖樣安全帶插扣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雅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53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5年6 月3 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22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6 年5 月2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仿冒「BMW 」商標圖樣安全帶插扣1 件(聲請書誤載為安全帽插扣1 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1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53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5 年6 月3 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22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6 年5 月2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亦於緩起訴處分之命令確定起8 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完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辛股- 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法治教育宣導成效問卷、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又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之「BMW 」商標圖樣,係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被告行為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此有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代理人所出具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委任狀各1 份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 頁、第10頁),而本件上開扣案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鑑定後,確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有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是扣案之仿冒「BMW 」商標圖樣安全帶插扣1 件,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