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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佩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及2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巷00號4 樓之租屋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4年7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為警在同址扣得海洛因2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乃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而扣案之海洛因2 包,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均宣告沒收之)。
嗣於翌日23時10分許,陳佩雯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法官裁定羈押後,移往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辦理新收入所檢查身體時,又遭所方查獲毛重0.3 公克之白色粉末1 包,經同所衛生科以試劑篩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所104 年7 月23日雲所戒字第1043800005號函檢附之收容人談話筆錄、檢驗報告單、秤重暨篩檢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條文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立法理由為:「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另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佩雯於104 年7 月22日23時10分,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內,辦理新收入所檢身時,遭所方查獲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3 公克),經法務部矯正屬署雲林看守所衛生科以試劑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04 年7 月23日雲所戒字第1043800005號函暨檢附之收容人談話筆錄1 份、秤重照片及篩檢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15號卷第36頁至第42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沒字第160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然上開白色粉末之檢測過程僅為初步之簡易篩驗,且本院遍查全卷並無將上開扣案物移送相關專業機關以科學方法進行鑑驗之送驗資料可供認定,經本院查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確認本件聲請之扣案物並未送驗,故無檢驗報告可供審酌,此有本院106 年8 月1 日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是本院尚難遽認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3 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
從而,聲請人認該白色粉末為第二級毒品,尚嫌速斷,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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