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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倫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安保字第20號(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度安保字第8 號)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檢品1 包(編號7 ),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倫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扣案之前開毒品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下:扣案之顆粒檢品1 包(驗餘淨重0.071 公克),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6 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056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78 號卷第22-1頁至第22-2頁),足認扣案之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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