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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參肆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富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06 年5 月12日期滿,而就被告該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鏟管2 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24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6 年5 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參。
而扣案之疑似毒品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2 月6日草療鑑字第1040200019號鑑驗書可稽,是扣案之疑似毒品透明結晶1 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依前揭規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441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經包裝過毒品,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應視為扣案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鏟管2 支,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等語,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鏟管2 支,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從而,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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