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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277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圍巾壹條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貞男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7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而該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7 月12日確定,復於106 年7 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下稱「LV」)商標圖樣之圍巾1 條,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劉貞汝、洪嘉徽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奇摩拍賣網站會員註冊資料、奇摩拍賣得標通知、訂單查詢、訂單成立通知、訂單明細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ATM 轉帳收據、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2 紙、EZprice 比價網網站列印資料3 紙、奇摩拍賣網站畫面列印資料5 紙、鑑定報告書1 份、扣案仿冒上開商標之圍巾1 條及照片1 張等在卷可佐,是扣案上開仿冒「LV」註冊商標之圍巾1 條,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因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7月6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7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7 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亦於緩起訴處分之命令確定起8 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 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完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辛股- 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圍巾1 條,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㈢、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圍巾1 條,係第三人洪嘉徽向被告所購得,非被告所有,因第三人洪嘉徽具狀陳明對本件沒收不提出異議,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逕行裁定。
㈣、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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