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單聲沒,7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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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33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壹張(號碼JS419442XH號)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誌弘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下午11時48分,持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假鈔(號碼JS000000XH號),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之「中油斗南加油站」加200 元汽油後,以上開假鈔支付並找零800 元,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304號案件偵辦後,認定上開假鈔為偽造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5 年8 月3 日至106 年8 月2 日止,此有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304號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1000元紙鈔1 張,確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漏未記載,併予補充)、第200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誌弘因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貨幣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3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

㈡扣案面額1 千元紙鈔1 張(號碼為JS419442XH號1 張,保管字號:地檢105 年度保字第66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8頁),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張壹仟圓偽鈔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

於兩紙間以灰色墨仿製「菊花」之模鑄水印與「1000」之白水印圖案;

黏貼表面燙印有「菊花」及「1000」等圖案金屬箔膜透明之材質仿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其表面再以藍黑色墨仿光影變化箔膜上「1000」之凹版文字,並去除部份金屬箔膜露出箔膜下方之「圓」字;

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背面黏貼表面燙印有六段「000 」字樣金屬箔膜之透明材質仿製鈔劵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而判定屬偽造,此有中央印製廠105 年6 月16日中印發字第1050002265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屬專科沒收之物,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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