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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崑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71 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他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崑男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2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4 月24日確定。
受刑人所為,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意即應入監服刑) ,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11月8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2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4 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2 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前案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罪,與後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及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不良風氣,2 案之犯罪型態迥異,罪質與侵害法益情形亦不相同,核無關聯性或類似性,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逕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受刑人於前後2 案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其已知所悔悟,所為之犯罪行為主觀上尚無嚴重之反社會性。
受刑人現經營汽車保養場,有獨立營生之正當管道,家中有2 名在學中子女待養,女兒因車禍受傷尚待手術治療,母親亦有肢體障礙等情,有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家庭經濟狀況均非良好,若令受刑人必須實際執行前案刑罰,將嚴重影響其生活條件,實難認為較現狀更能生矯治之實效。
本院審酌前揭事實及檢察官據以聲請之規定,尚難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須予以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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