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撤緩,18,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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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57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 年執保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緯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茲受刑人屢傳拘不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該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者,必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始有適用,並非受刑人一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即構成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 月內接受1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該判決並於105 年5 月9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107 年5 月8 日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上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7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令受刑人於106 年5 月1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報到,該執行傳票由受刑人本人收受,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4月17日106 年度執保字第66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保字第66號執行卷宗內可憑,且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然受刑人表示僅有收到該次執行傳票,執行科檢察官並未於其他時間有傳喚其報到之情形,而經本院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受刑人屢傳拘不到」之相關資料,及確認受刑人是否已完成上開判決諭知緩刑所附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條件,而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受刑人已履行完畢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部分,且無其他受刑人經傳喚不到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20日雲檢銘木106 執緩94字第21470 號函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本件執行科檢察官僅傳喚受刑人1 次,受刑人雖未遵期報到,然本件緩刑期間迄107年5 月8 日方期滿,且受刑人已遵期完成緩刑所附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條件,實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故本件聲請人以此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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