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撤緩,2,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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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凱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凱婕前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5 年8月17日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30 號刑事協商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應依彰化地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內容,於105 年9 月1 日給付被害人陳盡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自105 年10月1 日起,於每月1 日給付被害人8,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共應支付50萬元,並於105 年8 月17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至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上揭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尤以行為人係因違反緩刑附條件之負擔時,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期間有無履行暨其程度,違反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行為人之所以不履行其主觀上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對於被害人權利平復之意願或努力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5 年8 月17日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30 號刑事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 年,並應依彰化地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內容,於105 年9 月1 日給付被害人陳盡其10萬元,另自105 年10月1 日起,於每月1 日給付被害人8,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共應支付50萬元,並於105 年8 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並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105 年11月3 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經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05 年11月3 日電聯受刑人,並向受刑人詢問其有無於105 年9 月1 日給付被害人10萬元,及於105 年10月1 日、105 年11月1 日分別給付被害人8,000 元,受刑人則回稱「沒有」,書記官則再告知希望受刑人能儘速履行,並將支付予被害人賠償之證明送至彰化地檢署,受刑人亦回稱「好的」;

之後彰化地檢署再向受刑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05 年12月6 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亦未到案,經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05 年12月7 日、8 日電聯受刑人2 次,惟受刑人均未接聽;

嗣彰化地檢署再度函知受刑人,請受刑人於106 年1 月5 日前將已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證明檢送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查核,並於該函文內載明如受刑人未支付賠償予被害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檢察官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將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等語,惟上開函文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仍未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各節,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執他附字第4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受刑人於本院106 年3 月20日調查期日亦陳稱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受刑人違反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固屬明確,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判斷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方可認定受刑人違反該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㈢、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陳稱:伊現在是跟朋友住在一起,目前在幫朋友種高麗菜跟水稻,還有幫忙朋友為田裡除草,1 個月收入大約12,000元,如果朋友從事美甲行業有需要,還會為朋友擔任手模,伊雖然未婚,但育有1 名現在就讀公立國中3 年級的兒子,伊與兒子的生活費1 個月大約需要6 、7,000 元,另外伊每年還要為兒子支出學費約8,000元,因現在沒有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方遲未給付被害人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103 、104 年度之所得,其中103 年度之所得僅76,25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104 年度之所得為0 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顯示受刑人所得不豐,且名下無不動產、車輛等高價值之物,此有受刑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以受刑人在如此收入不多,經濟甚為困窘,且需扶養其子之情況下,其無法遵期依照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其賠償義務,尚難與惡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相提並論。

此外,復查無相關資料足證受刑人有履行負擔可能,卻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自難認為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

是本件受刑人所為尚難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於開庭時,有向其告知倘其未依照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和解條件,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將會被聲請撤銷(見本院卷第18頁),而本院訊問受刑人時,亦告知受刑人日後如未按時履行和解條件,可能會受到緩刑宣告遭撤銷之不利益(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希冀受刑人之後能依上開緩刑條件遵時履行,否則聲請人再次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上開緩刑宣告遭撤銷之可能性不可謂不高,附此敘明,切莫自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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