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撤緩,23,2017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景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審交簡字第五七九號確定判決,關於許景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景棠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付清剩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該判決並於106 年2 月3 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履行期滿仍未履行判決所附緩刑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7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至106 年5 月15日間,從未依緩刑所附條件給付告訴人陳邱芳子,此經告訴人陳情在卷;

而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到署說明支付情形,亦未到庭,卷內原留電話,經撥打後發現暫停使用,本院受理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後,亦通知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仍未到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送達證書、審理單在卷可參。

受刑人既已衡酌個人資力後而同意在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 個月內付清剩餘和解金額8 萬元,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分文未付,也不願出面說明,實難預期受刑人會履行緩刑條件,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故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