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撤緩,26,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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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保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遠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43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張麗珠實施家庭暴力,於106 年5 月1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傳喚不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次按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當然係受保護管束人確實已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而言。

倘受保護管束人未確實已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自無服從與否之論斷,當亦無違反該款所定之應遵守事項可言。

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明遠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43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張麗珠實施家庭暴力,於106 年5 月1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上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於106 年5 月12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令受刑人於106 年6 月2 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報到,該執行傳票由受刑人之爺爺黃滿堂收受,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5 月12日106 年度執保字第85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 份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 年4月29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至106 年6 月6 日始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可佐,是上揭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送達依法自應囑託監所長官為之,始能生合法送達效力,但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卻於106 年5 月15日送達於受刑人位於雲林縣○○鎮○○里○○街00巷00號戶籍地,而由受刑人之爺爺黃滿堂收受,其送達顯不合法,且受刑人於在監期間,實際上亦無法於指定日期報到。

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未受合法通知,難遽認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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