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撤緩,2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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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凱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30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 年執聲字第3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關於施凱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凱婕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命受刑人應依該判決附件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該判決並於判決當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暨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之「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不以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所示之「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為限,此觀該立法理由最後係記載「等情事」即明,又法院於被害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對被告宣告緩刑時,附加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條件,係期許被告可把握暫不執行刑罰之恩惠,持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倘若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均未受填補,且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有繼續償還之可能時,仍應認為被告「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於此種情形下仍應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 年8 月17日,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依該判決附件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該判決並於判決當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仍完全未履行該緩刑所附之條件,也未與被害人陳盡其聯繫洽談緩刑所附條件中履行給付賠償之事宜,有受刑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29日執行筆錄、被害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4 日執行筆錄、本院106 年8 月9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經本案執行檢察官傳喚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接受訊問時,雖陳稱計畫從106年7 月20日開始,頭兩次先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再來就是每個月賠償1 萬元等語,而受刑人經本院於106 年8月11日電詢確認其是否已依上開賠償計畫賠償被害人,其表示還沒有賠償,要等農作收成的錢下來再賠償被害人,那是用開票的,可能這幾天會下來,等錢下來再匯款給被害人等語,有受刑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29日執行筆錄、本院106 年8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然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電詢被害人確認其是否有收到賠償金額,被害人表示都沒有收到賠償金額等語,有本院106 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既係依受刑人與被害人成立之和解內容而定,受刑人自已慮及其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完全未依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賠償被害人,且一再承諾賠償計畫,卻一再未依賠償承諾履行,而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傳喚受刑人到庭,欲了解其未履行原因,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06 年8 月9 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堪認已屬重大,前開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30 號確定判決關於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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