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撤緩,31,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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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淳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106 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撤銷緩刑(106 年度執保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五十二號確定判決關於劉淳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淳平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茲因受刑人傳喚不到,且受刑人來電表示無意願接受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該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7 日以原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告訴人為任何聯絡、騷擾,及不得在社群網站張貼有關告訴人之訊息、照片、檔案或標籤,因不得上訴而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109 年3 月6 日止,有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

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4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傳喚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到場接受保護管束,該期日執行傳票於106 年4 月27日合法寄存於管轄派出所,然受刑人並未按時報到,當日經執行書記官聯繫受刑人父親劉丁福,劉丁福稱:我與我兒子沒有搬家,但今天不會過去接受保護管束,以後也不會過去,因為我兒子不會騎機車,都要我陪他過去,但我本身有工作,無法一直陪我兒子去報到,希望法院能撤銷緩刑,讓我幫我兒子繳納罰金就結案等語,嗣檢察官基於上開緣由,聲請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然經本院認受刑人僅1 次傳喚未到,且不能因受刑人父親無意願接受保護管束,即推斷受刑人亦無意願接受保護管束,爰於106 年5 月26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檢察官乃再於106 年6 月29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06 年7 月17日到場接受保護管束,該執行傳票於106 年7 月4 日合法寄存於管轄派出所,並由劉丁福於106 年7 月7 日前往領取,然受刑人仍未按時到場。

嗣受刑人於106 年7 月24日主動聯繫執行書記官,稱不願意接受保護管束等語,上開各情,經本院核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保字第70號執行卷宗無誤。

本院復於106年7 月27日聯繫受刑人,受刑人亦稱無意願接受保護管束,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受刑人既經2 次合法傳喚均未依檢察官命令到場接受保護管束,且明確表示無意願接受保護管束等語,自屬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判決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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