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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7 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欣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22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復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惟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撤銷並起訴,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珍惜寬典,顯難自律,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最高法院65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8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稱之「宣告刑」,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依上開見解,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是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
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刑法第75條關於「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於98年6 月10日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立法理由為「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是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現行刑法第75條各款「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係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亦即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應就被告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以資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22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復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017號緩起訴處分,惟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撤銷並起訴,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其內2 度故意犯竊盜罪之情形,已堪認定。
五、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宣告,係審酌受刑人因與前情人細故感情糾紛而放火,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危害嚴重,事後則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考量受刑人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從事美睫師工作,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復參酌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之專業意見:受刑人犯案為特殊壓力下產生之特別行為,再犯率應不高,認應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5 年,並命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依指示至醫療處所接受精神治療。
六、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為:傾向壓抑情緒,有衝動行為,容易自責,自我要求過高,願意犧牲自己幫助別人,分裂性人格得分偏高(鑑定意見加註:此種人格亦有怪異想法及對外界事物的理解和知覺扭曲),臨床上符合邊緣性人格障礙之診斷,性格並有部分畏避性人格及強迫性人格特質。
前開案件係因病態人格產生偏差想法,想用自我犧牲來幫助男友解決困境,一時衝動下即刻執行。
其已長期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且因主要問題為人格問題,一般無須住院治療,仍建議長期持續至精神科接受治療等情形(103 年度訴字第447號卷第205 至206 頁)。
可見受刑人之偏差人格需經長期治療,前案宣告緩刑亦係考量受刑人如以定期接受醫療處遇代替刑罰,將更能收回歸社會之成效。
而受刑人自前開案件發生後,自103 年10月至今均維持每月定期前往精神科接受治療,此經受刑人自述明確,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106 年5 月8 日成醫斗分字第1060001929號函各1 紙(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其並未輕忽照護自己身心健康之責任。
受刑人緩刑後另犯3 案,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04 年9 月、10月,均在其持續就醫期間內,除上開所述2 案外,另有一件竊取胞姐信用卡案件,亦經告訴人即其姊林佳玲表示不追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5809號)。
上開2 案判決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均認定受刑人之犯罪行為仍屬受重鬱症影響所為,且案發後顯然可見家人對協助支持,受刑人自104 年10月後,則未再有其他違法脫序行為。
考量精神疾病對人格、行為之影響時間本屬慢性,受刑人於重鬱症病態下之固然另為犯罪行為,然其重鬱症本質上不能迅速治癒,既屬原審給予緩刑宣告時即知之必然,尚不能驟認受刑人陷於疾病狀態下再犯罪即屬不珍惜緩刑宣告。
末考量受刑人到庭供稱:最近1 年的治療重點和目標是處理負面情緒,也有包含衝動控制,在104 年9 月、10月的狀態是沒有工作,比較容易激動、不敢出去外面、怕被認識的人指點。
朋友都知道我有憂鬱症,之前都不想出去,怕跟朋友在一起很丟臉,可是朋友這一年來都一直鼓勵我,我幾乎每天都會去美甲、美睫店上班,我跟家人住,家人對我很好(本院卷第15至17頁)等情,對照其定期就醫紀錄,堪認在104 年10月後,受刑人情緒狀態及生活步調已趨穩定。
故認原緩刑之宣告仍有其實效,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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