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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士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士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士哲前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7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並支付被害人潘福全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給付方式:於102 年8 月18日前給付120 萬元,餘款150 萬元自102 年9 月起,每月18日以前給付2 萬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2 年8 月27日判決確定。
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如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並經上開被害人遞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理,其旨在避免被告遭受司法機關無限制之重複追訴或處罰,是刑事判決因涉及實體之事項,對被告權益有終局性之影響力,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固無疑問。
至於刑事裁定,如不具終局性之效力,或對於實體事項並無影響者,則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然如屬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等裁定,因對於被告之刑罰權有實質上之影響,應認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而具有實質確定力,法院於受理此類案件時,亦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以維護被告之正當程序權利(最高法院44年臺非字第41號判例、55年臺非字第176 號判例、90年度臺非字第287 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若前經聲請人就同一案件之同一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駁回裁定確定,聲請人再就同一案件之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即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予以駁回。
又對於撤銷緩刑之聲請,已為實體之裁定確定者,檢察官如基於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法院又重複誤為實體之裁定確定,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如係程序上事項所為裁定,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檢察官自得再行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59 號判決參照)。
查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前經檢察官於104 年1 月6 日以104 年執聲字第2 號向本院聲請撤銷,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士哲前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7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並支付被害人潘福全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給付方式:於102 年8 月18日前給付120 萬元,餘款150萬元自102 年9 月起,每月18日以前給付2 萬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2年8 月2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如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迄今共給付186 萬2000元),並經上開被害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經本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6 號受理後,於104 年3 月20日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裁定),理由略以:受刑人於本院於104 年3 月9 日訊問時陳稱:其仍有陸續還款,惟因目前工作不穩定,現在在做臨時工,且連帶賠償的老闆業已破產,先前償還給被害人的錢是用房貸借出來的仍須繳納,如今祖母生病也急需用錢,所以償還予被害人的部份沒有辦法照當時約定,最多1 個月僅能償還5000元,即使緩刑剩下期間仍無法償還全部金額,亦會盡量清償完畢等語,並當庭提出104 年1 月28日、104 年2月28日各轉帳5000元予被害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憑,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前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104 年度撤緩字第6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又受刑人在緩刑判決確定前已還款予被害人100 萬元,而緩刑判決確定後迄今,受刑人亦還款予被害人共計86萬2000元,而本院查詢受刑人102 年度所得資料,其名下僅有車輛1 部,未有其他財產(見本院104 年度撤緩字第6 號卷第30頁),堪認受刑人上開陳稱非虛,應認受刑人仍有盡力還款之意願,尚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且其因經濟窘困而一時無法按期履行,非惡意漠視法院之諭知而拒絕給付,故認其無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可言。
再者,考量上開緩刑所定負擔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已得以保障,在受刑人礙於經濟狀況,暫時無法繼續給付之情形下,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嗣於106 年2 月15日檢察官再次以106 年執聲字第56號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聲請意旨略以:①受刑人程士哲前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7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並支付被害人潘福全270萬元(給付方式如上),於102 年8 月27日判決確定。
②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如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並經上開被害人再次遞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並提出被害人潘福全106 年1 月20日所提出之聲請撤銷刑事緩刑狀暨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自101 年1 月至105 年9 月期間)影本各1 份、受刑人程士哲105 年11月24日執行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撤緩字第6 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另被害人潘福全於106 年1 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再次請求准予撤銷被告刑事緩刑狀,內容指稱:被告程士哲自判決確定後即不按照法院判決方式給付賠償金,且經多次與被告及連帶人聯絡後才繼續給付賠償金,之後於被害人第一次聲請撤銷緩刑後,在法院壓力下才又陸續給付賠償金,詎料於104 年5 月22日(被害人誤載為105 年5 月22日)後,完全未再給付任何賠償,被告程士哲應依判決一次給付完畢,然未依判決履行,而請求聲請撤銷被告程士哲之緩刑等語,有上開再次請求准予撤銷被告刑事緩刑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且有被害人潘福全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自101 年1 月至105 年9月期間)影本1 份可佐,以上開資料作為新事證,是本件聲請即非屬一事不再理之範圍。
惟受刑人於原裁定作成前,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實體事由之情形,即不得再列入本件撤銷緩刑聲請之考量,首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98年5 月19日修正、同年6 月10日公布,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雲林縣境內(雲林縣○○鎮○○路00號之8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二)查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7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並應依上開方式支付被害人潘福全270 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受刑人程士哲105 年11月24日執行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撤緩字第6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6 頁至第9 頁、第45頁正反面)。
又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能如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並經上開被害人遞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6 年度撤緩字第6 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三)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考量原判決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受刑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除應就刑事責任部分負責外,亦須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使告訴人獲得經濟上之賠償,亦不失為實質正義之實現,遂參照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訂定其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履行該條件,以收緩刑之功效。
綜上考量受刑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01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75 號)之記載,其依緩刑所附條件應支付之總額為270 萬元,其業已賠償之數額共計為184 萬7000元(查,受刑人分別於102 年8 月15日還款100 萬元、102 年9 月3 日還款2 萬8500元、102 年9 月18日還款1 萬元、102 年9 月24日還款1 萬8500元、103年2 月13日還款30萬元、103 年6 月19日還款40萬元、103 年8 月29日還款2 萬5000元、103 年9 月30日還款2萬5000 元、103 年10月21日還款2 萬5000元、103 年12月2日還款1 萬元、103 年12月31日還款5000元、104 年1 月28日還款5000元、104 年2 月28日還款5000元、104 年5月22日還款5000元,合計共支付186 萬2000元),現尚有83萬8 千元遲未支付,接近應付總額之三分之一,隨後以伊現在資金不足,且原雇主本應一同償還被害人,然原雇主公司倒閉且音訊全無為由,而未向被害人說明遲付原因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同意,且前於本院104 年3 月9 日訊問時陳稱:其仍有陸續還款,惟因目前工作不穩定,現在在做臨時工,且連帶賠償的老闆業已破產,先前償還給被害人的錢是用房貸借出來的仍須繳納,如今祖母生病也急需用錢,所以償還予被害人的部份沒有辦法照當時約定,最多1 個月僅能償還5000元,即使緩刑剩下期間仍無法償還全部金額,亦會盡量清償完畢云云,然查,受刑人於該次本院訊問後,僅於104 年5 月22日還款5000元,且於104 年5 月22日至106 年1 月20日被害人具狀陳明法院之期間,完全未再給付任何賠償,使告訴人信賴調解結果卻未能獲取相當賠償,顯然受刑人並未珍惜緩刑之宣告,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審酌上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事由,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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