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撤緩更(一),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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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更㈠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群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他字第157 號),前經本院裁定聲請駁回(105 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關於卓群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群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而於104 年2 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前案);

且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後案①)、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後案②)、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後案③)。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本案犯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

另於緩刑前及緩刑期間內因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而犯前案及後案①②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本案與前案、後案①②③所為犯罪類型、觸犯罪名固非相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間,肇事逃逸罪在使車禍事故被害人受即時救助,避免危害擴大,減少死傷,兼及保障被害人民事求償權;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在避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然該二罪均編列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雖保護法益未盡相同,但皆寓有促使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維護道路安全,保護用路人之意。

本件受刑人於本案對於其肇事致傷之被害人未為救助,反而加速逃逸,足見其漠視用路人之安全,法紀觀念淡薄,於前案、後案①②③案件均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於飲酒過後執意駕車上路,足證受刑人主觀上一再忽視其餘用路人權益與安危,且後案①②③並未因本案之罪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在緩刑期間內仍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情節可謂重大,是本案所宣告之緩刑,確實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因聲請人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本院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202 號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故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雖已於106 年2 月10日期滿,然依刑法第76條但書規定,其刑之宣告仍未失其效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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