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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信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8月21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程序部分:
(一)本案用以認定被告王信閔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5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4號、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及處罰,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年8 月2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現在執行中,其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入監前從事營造,月薪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未婚,育有一子約6 歲,目由父、母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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