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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郎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郎經營電線工廠,為興建新倉庫,委由訴外人即其子蔡昀祐(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詎被告明知本案土地與告訴人陳麗明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54 地號土地)相鄰,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5 年5 月間,跨越本案土地與154 地號土地邊界,僱請工人在154 地號土地上施作水泥地基,以此方式竊佔154 地號土地約8 平方公尺。
嗣告訴人發現後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竊佔罪並未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竊佔不動產者,必須出於故意,如行為人並無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縱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致客觀上已構成未經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而占有他人部份不動產之行為,此亦僅涉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謂行為人因而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
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筆錄1 紙、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8日函暨所附土地鑑測複丈成果圖、本案土地、154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各1 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6日函文1 紙、現場照片21張,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施作水泥地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罪嫌,辯稱:當初103 年購買本案土地時,有與本案土地相鄰之張麗玉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52 地號土地)共同鑑界,那時候152 號土地上已經存在1 段擋土牆,做過來我本案土地上30公分,佔了我本案土地。
我105 年5 月23日請工人施作水泥擋土牆,是沿續上開擋土牆拉直線繼續延伸,我自認已經退了30公分施作(亦即施作之擋土牆會坐落在本案土地上),不是故意要竊佔等語(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第87頁)。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5 月間,僱請工人在其子蔡昀祐名下之本案土地上施作水泥擋土牆,嗣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鑑界,結果為該擋土牆跨越本案土地與154 地號土地之邊界,佔用告訴人所有之154 地號土地約8 平方公尺等情,經告訴人指訴在案(他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筆錄1 紙、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8日函暨所附之土地鑑測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1 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6日函1紙、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他卷第22頁、第22-1頁、第27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鑑定證人即103 年就本案土地進行鑑界之地政人員丁維農到庭證稱:當初【103 年】鑑界是使用經緯儀測量方式,稱為自由測站法,就是圖上看到的每個點都沒有座標存在,當時只能按照現場固定的建築物或依據界樁等明顯可判斷的固著物測量,去做套合的工作,現在【107 年】重測是用衛星定位法做。
要重測是因為這片土地引用的圖形是日據時代到現在,一直沒有做過任何的檢查,所以一定會有所錯誤,現在測量單位每年會排定時間重新檢核。
重測後跟之前的圖可能會有誤差,因為之前的圖是人工去算面積,會有圖形計算面積跟權狀面積不同,重測後則完全一致。
之前【103 年鑑界】現場是一大片樹林,拉地籍線只需要頭跟尾,測量時是以旁邊圍籬和牆壁判斷位置在哪裡,但我們只能在最南邊最北邊檢查線頭跟線尾。
我記得南邊界址點應該是噴漆表示。
噴漆不是制式的界標,只是輔助。
8 平方米大概比法庭桌子再大一點點,在圖形上看起來是很小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4 頁至第259 頁)。
本案土地於103 年、105 年、107 年均曾進行鑑界,有歷次土地複丈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129 頁、第131 頁、第133 頁、第135 頁、第175 頁、第179 頁),由前開鑑定證人之證言可知,依先前鑑界、測量方式,即可能存在誤差之情形。
而本案土地於107 年以衛星定位法進行重測之後,土地面積乃由原先之0.313300公頃增加為0.316427公頃(相差0.003127公頃,即31.27 平方公尺),有雲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5頁),更足印證確有誤差之情形存在。
被告施作水泥地遭認定佔用154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8 平方公尺,無法排除係因鑑界之誤差而導致此結果。
從而,被告施作之水泥實際上是否有佔用到154 地號土地,不無疑義。
㈢證人即152 地號土地地主張麗玉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問:我買土地第1 次鑑界的時候,地政的鑑界人員有指出邊界那塊樁是否釘在複丈成果圖最上方,他說因為是水泥地沒有辦法釘,有噴1 個30公分【的漆】,地政人員【標】的點不是在【你們施作的】擋土牆,當時的界樁是確實再往裡靠30公分?)是,有這件事情。
我想說沒關係,要蓋房子再來弄就好;
做擋土牆是我老公決定的,要做起來土才不會流掉等語確實(本院卷第268 頁至第270 頁)。
另證人即施作上開水泥地基之工頭張世傑於審判中證稱:【我們施作水泥的】那條線是從上面擋土牆延伸下來的,圖上155-2 【地號】與152 【地號】中間地籍線有1 個擋土牆,一直延伸到與154 【地號】交界處這條線,就是【圖上】圈起來這個地方(指他卷第3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面的地上有噴點,一般要蓋房子或什麼都是有地籍點跟我們講說地籍到這裡,我們就從擋土牆沿伸過來紅點【施作水泥地】,做的時候有拉水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7 頁)。
考量證人張麗玉與張世傑均與被告無特殊之親誼關係,又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刑事責任,衡情其等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風險為虛偽證言之必要,且2 人就本案土地與152 地號土地間存在1擋土牆此節,所述互核一致,其等證詞應屬可信。
是被告辯稱其係沿著本案土地與152 地號土地之間之擋土牆延伸施作,且該擋土牆已朝本案土地退縮30公分之距離等節,尚非無稽。
則被告既係在認定已沿著侵入本案土地30公分距離之情況下施作水泥地,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竊佔之故意,即非無疑。
㈣由被告僱工施作水泥所佔用告訴人土地之面積為一細長條狀,又佔用面積僅8 平方公尺等情節以觀,因原先擋土牆基準有偏斜、施工拉線或其他技術上問題所產生誤差而導致越界,誠屬可能,換言之,不能排除係因過失而產生佔用鄰地之情況,此與明知無使用之權源而佔用,實屬有間。
復衡諸本件佔用面積甚小,在使用上不具實益,更可能遭告訴人告訴竊佔之風險,後續更需花費額外勞力、時間、費用回復原狀等情況,亦難認被告係故意或基於不確定故意竊佔154 地號土地。
從而,檢察官未細究被告主觀犯意,單憑被告佔用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構成竊佔罪,尚嫌速斷。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引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佔之主觀上故意,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罪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被告經起訴之竊佔罪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
檢察官黃煥軒、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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