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102,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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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忠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金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前往吳聰綠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後方,利用該處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吳聰綠住處,徒手竊取藝術品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及一元硬幣共156 元(均已發還吳聰綠),嗣經鄰居吳國劍發覺而通知村民圍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金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聰綠、證人吳國劍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雲警西偵字第1061000002號卷第12頁)、現場照片9 張(見雲警西偵字第106100000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時所侵入被害人吳聰綠之上開房屋,係供人所居住之處所,是被告侵入吳聰綠之住宅內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罪。

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參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踰越被害人吳聰綠住宅未上鎖之窗戶犯案,是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㈣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復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14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3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 年1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刑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酒駕、詐欺、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及現金價值不高,且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吳聰綠,被害人吳聰綠並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見雲警西偵字第1061000002號卷第7 頁),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暨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抓文蛤之工作,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未婚,家中尚有胞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竊取之藝術品1 件及一元硬幣共156 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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