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1104,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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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第2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旻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謝旻燁於同年月4 日13時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並於警發覺前,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謝旻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9 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謝旻燁於同年月21日9 時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8 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106 年10月6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犯罪事實㈡部分,更正犯罪事實如上所載。

㈡、被告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犯罪事實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 月、8 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0 年度六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 案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本件屬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警掌握具體事證前,自願接受採尿並坦承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是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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