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良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8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號前,因認為鄰居徐文化聊天聲音太過吵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拖鞋毆打徐文化頭部數下,致徐文化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文化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王文欽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偵卷第8至9頁、第17至18頁),並有洪揚醫院105年10月6日診字第36004號診斷聲明書1份、現場照片2張、現場圖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在相同之地點、非常密接的時間內,持拖鞋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竟僅因不滿告訴人聊天聲音吵鬧,即持拖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也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31頁),態度尚可,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未婚,與母親、兄嫂同住,從事送便當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