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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坤漢(一)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21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土庫國中車棚內,因見高陳好所有,由高慶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盜上開機車並駛離該處;
(二)嗣為躲避警方查緝,復於當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後方空地,以許弘儒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拆卸NUK-212 號車牌竊取之,並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
嗣於同年月28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林坤漢居所,經其同意後搜索上址,查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部(已改懸掛NUK-212 號車牌)及NUK-212 號車牌1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坤漢被訴竊盜案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均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依法定程序作成,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坤漢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於偵查中否認有持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工具竊盜被害人許弘儒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等情,辯稱係徒手竊盜之,然於審理中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佐(警757 卷第1 頁至第3 頁、警卷第4頁至第5 頁反面、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75頁至第79頁、易字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79頁至第97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慶忠在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證人即被害人許弘儒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警卷第7 頁正反面、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易字卷第81頁至第86頁)、證人即被害人高陳好在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卷第6 頁正反面、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證人周鏜銘在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63頁至第66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警卷第8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被害人高陳好、許弘儒填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害人高陳好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卷第24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在偵查中否認有以工具拆卸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然其在警詢中自陳係以放置車號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工具拆卸之,經證人許弘儒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確實有將螺絲起子、鐵鎚放置在置物箱內,與被告所述相符,復經被告就此部分坦承不諱,被告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持拆卸車牌之工具,係被害人許弘儒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在客觀上均足以作為凶器使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本身四肢健全,亦未見經濟困難,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滿足所需,而伺機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手段雖尚稱平和,然均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惟其竊得之機車及車牌,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是否已因之而獲得不法利益等情,及念被告犯後終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尚認具有悔意,兼衡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至8 萬元、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經查,被告竊取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1 部,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高慶忠、高陳好;
竊得NUK-212 號車牌1 面,亦返還被害人許弘儒、許振成等情,已如上所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另被告所竊得IXK-586 號車牌1 面,經被告自陳:該車牌已丟到排水溝等語(易字卷第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車牌尚屬存在,應認此部分所得已滅失。
再考量被告係因需要代步工具而竊取車輛,其竊盜之主要目的並非在於車牌,且衡諸常情,懸掛原有車牌易遭警方查獲,一般竊車者將原有車牌丟棄而改懸掛他車車牌以避免警察追緝,所在多有,是車牌部分應非被告竊盜之動機,宣告就此部分所得沒收或追徵,實無助於刑法沒收制度社會防衛以及特別預防目的之達成,應認為此部分沒收、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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