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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3號
105年度易字第828號
105年度易字第946號
105年度易字第949號
106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第1267號、第155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玉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第10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5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3 樓303 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9 月16日因另案作證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施用毒品之情,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先前雲林縣○○市○○路000 號13樓之19住處之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吸管7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上開斗六市西平路住處之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3日某時,在虎尾鎮東屯里某田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5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田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22日因另案作證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施用毒品之情,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簽分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江玉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 年9 月1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104 年10月16日檢驗分析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國道警八刑字第1048901597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 紙(雲警六偵字第1051001735號卷第5 頁、105 偵357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吸管7 支,此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493 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 張可資佐證(雲警六偵字第1051001735號卷第1 頁、第6 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19頁);
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吸管7 支送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 年9 月1 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533號函附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105 易703 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5 年7 月22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105 年7 月22日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紙(105 毒偵1267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5 年9 月5 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105 年9 月5 日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紙(105 毒偵1553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 年9 月22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E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就事實欄所犯5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㈤係因他人之案件經傳喚到案作證,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國道警八刑字第1048901597號卷第2 頁、雲警螺偵字第1051001093號卷第8 頁),而員警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遭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故被告即使有多次毒品前科,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
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㈤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嗣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參諸前開說明,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㈤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且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㈤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精神因素一時失慮染上毒癮難以戒除,與母親、弟弟同住,其罹患重度憂鬱、腎臟狀況不佳,從事看護、清潔、殯葬業等一切情狀,就未構成累犯及符合自首之犯罪事實一、㈠量處有期徒刑2 月;
就構成累犯及不符合自首之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
就構成累犯及符合自首之犯罪事實一、㈤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吸管7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罪刑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 │
├──┼────┼────────┼────┤
│ 1 │所犯如犯│江玉蘭施用第二級│①105 年│
│ │罪事實一│毒品,處有期徒刑│度撤緩毒│
│ │、㈠所示│貳月,如易科罰金│偵字第53│
│ │施用第二│,以新臺幣壹仟元│號。 │
│ │級毒品之│折算壹日。 │②105 年│
│ │犯行 │ │度易字第│
│ │ │ │949 號。│
├──┼────┼────────┼────┤
│ 2 │所犯如犯│江玉蘭施用第二級│①105 年│
│ │罪事實一│毒品,累犯,處有│度毒偵字│
│ │、㈡所示│期徒刑肆月,如易│第1180號│
│ │施用第二│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級毒品之│壹仟元折算壹日。│②105 年│
│ │犯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度易字第│
│ │ │命吸食器壹組、玻│703 號。│
│ │ │璃球貳顆、吸管柒│ │
│ │ │支均沒收之。 │ │
├──┼────┼────────┼────┤
│ 3 │所犯如犯│江玉蘭施用第二級│①105 年│
│ │罪事實一│毒品,累犯,處有│度毒偵字│
│ │、㈢所示│期徒刑肆月,如易│第1267號│
│ │施用第二│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級毒品之│壹仟元折算壹日。│②105 年│
│ │犯行 │ │度易字第│
│ │ │ │828 號。│
├──┼────┼────────┼────┤
│ 4 │所犯如犯│江玉蘭施用第二級│①105 年│
│ │罪事實一│毒品,累犯,處有│度毒偵字│
│ │、㈣所示│期徒刑肆月,如易│第1553號│
│ │施用第二│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級毒品之│壹仟元折算壹日。│②105 年│
│ │犯行 │ │度易字第│
│ │ │ │946 號。│
├──┼────┼────────┼────┤
│ 5 │所犯如犯│江玉蘭施用第二級│①106 年│
│ │罪事實一│毒品,累犯,處有│度毒偵字│
│ │、㈤所示│期徒刑參月,如易│第110 號│
│ │施用第二│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級毒品之│壹仟元折算壹日。│②106 年│
│ │犯行 │ │度易字第│
│ │ │ │1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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