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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建宏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24日8時35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他字卷第3 至5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於104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之後尚有接續執行其他案件,再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但無礙於此部分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素行非佳,本案施用毒品係在假釋中再犯(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原定至105 年6 月8 日),顯見被告意志力薄弱,仍不知戒除與毒品之接觸,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種田維生,育有5 個小孩,本案係因為經濟壓力大,才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改正。
四、沒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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