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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虎簡字第26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宥肇明知其並無郵票可供販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前1 至2 日,利用網路連結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後,即以臉書帳號「李來來」之名義,於臉書社團「郵票拍賣交流&資訊分享團」刊登販售郵票之訊息,致加入臉書該社團之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上開訊息。
適鄭曉君於104 年10月9 日,瀏覽獲悉邱宥肇販售郵票之不實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與邱宥肇聯絡,並向其購買之,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其友人李昆霖之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作為購買郵票之價款。
嗣鄭曉君一再催討未收到購買之郵票,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上開款項亦經邱宥肇提領一空,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曉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邱宥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宥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曉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4 年11月19日彰虎字第0103110204號函及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曉君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單、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於臉書社團「郵票拍賣交流&資訊分享團」刊登販賣郵票之翻拍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本案被告邱宥肇之犯罪手法,係在臉書社群網站中,在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交易社團公開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郵票之訊息,吸引社團內買家前來議價購買,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對被告防禦權無所妨礙,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法條加以論究。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之公開性與身份隱匿性,對公眾及個人施以詐術騙取不法所得,此種手段已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不宜輕縱,且被告年紀尚輕,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及其欲不勞而獲之心態,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父母及祖母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消防設備安裝工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詐騙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依該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
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詐騙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歸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2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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