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137,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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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承與何光量均於正永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里○○○路00號,下稱正永圓公司)擔任載貨司機,劉永承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17時20分許,飲酒後與友人詹信修(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正永圓公司位於上址之3 號集貨碼頭前,見何光量在該處疊貨,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光量之臉部及身體,詹信修見狀,為避免紛爭擴大,復上前以手勒住何光量之脖子欲將其架開,劉永承則趁機再毆打何光量數下,致何光量因而受有顏面、頸部、腹部及雙上肢多處鈍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永承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何光量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6 年3 月2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3 月27日106 年度附民字第65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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