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147,2017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價額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之白鐵鍋柒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素勤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下午3 時5 分許,騎乘腳踏車至章宗科經營址設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來來便當店(下稱便當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堆疊放置於鐵門外洗碗槽下方白鐵鍋7 個(合計新臺幣【下同】175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住中勝路附近撿回收物,警察要業績就叫我承認白鐵鍋是我拿的,我覺得莫名其妙。

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怎麼會是我。

我不曉得為何賣回收會變成竊賊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9頁、第45頁至第46頁)。

三、便當店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7 個白鐵鍋之經過,業據告訴人章宗科證述:105 年9 月3 日下午3 時11分許,當時便當店拉下鐵門正在休息。

我將7 個白鐵鍋堆疊放置在便當店騎樓旁邊靠近鐵門之洗碗水槽下,遭1 個騎腳踏車後面吊掛二輪拖車的女子竊走。

我在當天下午4 時報案,只有白鐵鍋失竊等語(警卷第5 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綦詳,並有職務報告1 份(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提示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刑案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1 月17日雲警虎偵字第1050018899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可佐,告訴人所有之白鐵鍋確有失竊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員警吳坤敏就本案查獲經過證稱:發生白鐵鍋失竊案後,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犯嫌帶遮陽帽及腳踏車後面掛著兩輪拖車等特徵,我將監視錄影帶請村長看,村長稱不認識這個人,我當時毫無頭緒也沒有偵辦方向。

我在隔天早上6時許駕駛巡邏車,行經便當店前面那條路,發現被告符合特徵,我才將被告攔下盤查而非一開始就鎖定被告。

盤查期間被告坦承竊取白鐵鍋且說要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案發翌日為警攔查光碟,結果確為「被告:(我就拿來還他啦,我有給他撿啦。

)員警:(阿你為什麼要給人家撿?)被告:(我就拿來還他啦。

)…員警:(阿你、你為什麼去便當店給人家撿鍋子、給人家拿鍋子?)被告:(我拿來還他啦,我有給他撿啦)…員警:(那裡是哪裡?你證件讓我看一下?你東西跟人家亂拿。

)被告:(我拿來還他啦。

)…」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頁)可憑。

以被告當時身體未曾受拘束,員警詢問語氣平緩,被告顯係基於自由意志下自白犯行,足認吳坤敏證稱被告受攔檢時坦承犯行尚屬有據。

復據員警吳坤敏證稱:我在本件案發前不認識被告,破獲竊盜案件對於績效也不是很有幫助,只是因轄區發生竊案,我就努力找出線索破案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

吳坤敏身為警察執法人員,與被告並無恩怨,且亦非因被告為轄區治安人口,僅因駕駛巡邏車偶然發現被告穿著及騎乘之交通工具特徵點與監視器畫面相符而攔檢盤查,此為吳坤敏證述明確,吳坤敏並非自始即鎖定被告,其並無故意欲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被告辯稱員警為求績效要其認罪之辯解,實屬無據而無足採信。

五、被告雖另辯稱監視器拍到腳踏車拖車很常見,未必就是被告騎乘,應該只是巧合等語(本院卷第45頁)。

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確有1 女子頭部著有大圓帽,騎乘腳踏車前方有車籃,後方有拖車,且該女子自便當店大門口外左側拿取物品(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稽,與被告於案發翌日為警攔查時穿著白色大圓帽,腳踏車後方有拖車(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0頁)等特徵點存有多處相似,堪認監視器攝得行為人即係被告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誠屬不該。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而未能悔改,再為本次竊盜犯行,犯後又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惟考量本次竊盜犯行手段尚屬平和及犯罪所得白鐵鍋價值非鉅,及其虎尾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撿拾回收維生,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現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7 個白鐵鍋合計1750元,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