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149,201707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良
林綉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為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刑護勞字第118 號執行案件之社會勞動受刑人,甲○○為乙○○之妻,丙○○(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則自民國103 年1 月10日起擔任雲林縣臺西鄉永豐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永豐社區協會)理事長(任期至107 年1 月9 日)。

緣丙○○於104 年2 月間代表永豐社區協會向雲林地檢署申請為辦理社會勞動執行機關,並經該署核准為社會勞動機構在案,永豐社區協會負責提供社會勞動受刑人從事社會勞動服務之機會,由丙○○依雲林地檢署指示,管理、記錄社會勞動受刑人所為之勞動情形,且由丙○○負責於簽到、簽退簿上執行督導欄簽章認證受刑人之勞動時數及累計時數,亦須於雲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下稱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勞動時數、簽章核實認證、註明社會勞動人累積之勞動時數,其為以管理、記錄上開事務為業務之人。

乙○○、甲○○及丙○○均明知乙○○為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應遵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親自至永豐社區履行社會勞動,詎乙○○因另有工作機會,即於104 年7 月21日前某時,與甲○○一同央求丙○○由甲○○代為履行社會勞動,丙○○見乙○○、甲○○家境困苦,竟應允由甲○○代為履行,渠等3 人乃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104年7 月21日及27日乙○○並未親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係由甲○○到場勞動並簽署「乙○○」之名在簽到、簽退簿上,仍推由丙○○接續於104 年7 月21日及27日,指示不知情之李碧香於上開日期之當日認證欄(簽到、簽退簿部分)、當次完成時數欄(社會勞動工作日誌部分)填載8 ,表示乙○○當日履行社會勞動滿8 小時之意;

並依上開記載計算累計勞動時數,分別記載於簽到、簽退簿及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上,表示乙○○累積完成之社會勞動時數之意;

再在上述日期之簽到、簽退簿、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之執行督導欄內,蓋具「理事長丙○○」,表示認證上開當日勞動時數及累計勞動時數之意,以此方式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雲林地檢署對於社會勞動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丙○○偵查中陳述(他字卷第26至28頁)、證人李碧香偵查中證述(他字卷第34至39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4 年7 月28日雲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他字卷第2 至3 頁)、觀護人訪查紀錄表(他字卷第4 頁)、104 年7 月30日觀護輔導紀要(他字卷第6頁)、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他字卷第8 頁)、104 年7 月21日、27日簽到、簽退簿(刑護勞卷第25、29頁)影本各1 份、受訪機關為永豐社區協會之雲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19份(偵卷第14至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被告2 人雖非以管理社會勞動受刑人為業務之人,然渠等與具有社會勞動受刑人管理者身分之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明知社會勞動之受刑人不得任意替換,竟央求同案被告丙○○填載不實之社會勞動簽到紀錄及工作日誌,以圖乙○○免除刑罰執行之不利益,辜負檢察官准予易刑處分之美意,併損及雲林地檢署就社會勞動執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不可取,然本院念及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甲○○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良好,且被告乙○○、甲○○均係中低收入戶,此有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並衡酌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

被告甲○○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

被告2 人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並與3 名子女同住,本案係由被告乙○○先行提議,甲○○僅擔任配合角色(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122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同案被告丙○○於上開簽到、簽退簿及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上為不實之記載,該些業務上文書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此部分物品本係雲林地檢署交由丙○○登載之業務上文書,本案發生後亦經雲林地檢署收回,自不能認為該些文書係丙○○所有,從而本院尚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就此部分文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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