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170,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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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六簡字9 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學明與告訴人詹維龍因先前有細故,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日清晨0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0 號,由告訴人所經營之高賓計程車行前,手持玻璃酒瓶(已破碎,未扣案)砸向車行大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後,即受該起訴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是如檢察官起訴當時,告訴人尚未有撤回告訴之情事,檢察官乃依法偵查終結予以起訴,自無違背規定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6 年1 月9 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告日期為106 年1 月5 日,斯時告訴人既尚未撤回告訴,應認檢察官之起訴並未違背規定,然該告訴乃論之罪既經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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