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175,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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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第1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叁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肆點零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瑞斌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郭瑞斌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7306公克)、郭瑞斌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個及郭瑞斌所有,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雙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2 張)。

嗣於105年8 月31日晚間8 時3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105 年9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22日上午8 時4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郭瑞斌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合計驗餘淨重4.0426公克)。

嗣於105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21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瑞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且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634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見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5 年8 月31日19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0 分止(受執行人:郭瑞斌;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3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暨現場照片4 張(見雲警刑偵二字第1051903821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62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見投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卷第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22日8 時40分起至8 時50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暨現場照片7 張(見投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附卷可佐;

並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7306公克),經送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含包裝袋2 個,合計驗餘淨重4.0426公克),經送驗後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515號鑑驗書1 紙(見雲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卷第3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492號鑑驗書1 紙(見投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卷第74頁)附卷可參;

而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可資佐證。

另查:㈠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晚間8 時30分、105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21分,分別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9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雲警刑偵二字第1051903821號卷第2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0月3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投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卷第72頁)各1 紙、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雲警刑偵二字第1051903821號卷第22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見雲警刑偵二字第1051903821號卷第2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 份(見投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卷第34頁、第7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

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再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6 日,以91年度偵字第8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9 號、96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㈢於96年間因竊盜、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9 刑事裁定減為有其徒刑3 月15日確定。

前開㈠至㈣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7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於100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經查,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許文國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月9 日雲檢銘宇105 偵5153字第6589號函暨檢附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5153號、第5801號、第5941號案件起訴書1 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3 月13日雲警刑偵二字第1060009176號函暨檢附移送書1 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許文國,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司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離婚,有2 個小孩,其中1 個由被告之父母扶養,另一個由前妻扶養,家中尚有父母及1 個5 歲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7306公克),經送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含包裝袋2 個,合計驗餘淨重4.0426公克),經送驗後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515號鑑驗書1 紙(見雲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卷第3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492號鑑驗書1 紙(見投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卷第74頁)附卷可參;

而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各該犯罪事實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之玻璃球1個並無火燒烤過後之痕跡,應為新品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雙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2 張),被告表示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見本院卷第100 頁),公訴人亦當庭表示上開行動電話1 支不在本案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100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另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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