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佳隆與丁祈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佳隆、丁祈鈞於同年3月30日凌晨6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祈
- 四、訊據被告吳佳隆、丁祈鈞均堅詞否認有何於105年3月30日
- 五、經查,證人即被告丁祈鈞具結證稱:我很確定105年3月30
- 六、此外,被告丁祈鈞固然曾於警詢中供稱:105年3月30日2
-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 參、應適用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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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隆
丁祈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05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隆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牌手機壹支與丁祈鈞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之香客拖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拾元。
丁祈鈞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牌手機壹支與吳佳隆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吳佳隆、丁祈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佳隆與丁祈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凌晨2 時59分許,由吳佳隆駕駛租賃而來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祈鈞,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朝天宮,由丁祈鈞負責在樓梯間把風,吳佳隆則進入供香客留宿之厚生大樓301 室內,竊取投宿香客賴林修所有之SONY牌手機1 台、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吳阿秋所有之20,000元及林明堂所管理之朝天宮香客拖鞋1 雙得手。
兩人並將所竊得之上開手機持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內販售,並將所竊得之現金及販售手機所得之款項朋分花用。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隆、丁祈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丁祈鈞於本案審判程序中之具結證述,及證人賴林修之警詢筆錄相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雲警港偵字第1050007237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現場照片5 張(雲警港偵字第1050007237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大鴻汽車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背面)、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雲警港偵字第1050007237號卷光碟袋內)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賴林修、吳阿秋均係投宿於北港朝天宮香客大樓內時,遭被告2 人竊取財物,被害人2 人所投宿之房間,係供起居及對自己所有之物品有監督權之房間,當具有住宅性質。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佳隆、丁祈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吳佳隆、丁祈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丁祈鈞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吳佳隆初就竊取財物避重就輕,惟至證人即被告丁祈鈞作證後,亦能就全部犯行坦承,態度尚可。
被告2 人均自承本案發生時原在北部獨立生活、工作,被告吳佳隆受雇從事違建拆除工作,被告丁祈鈞則從事防水工作、水電學徒等,均有自力營生之能力,竟特意擇定宮廟為行竊場所,利用進香投宿旅客相信人性,防備較不周延之特性,竊取值錢物品及現金,不勞而獲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實不可取。
而被告2 人竊得財物皆已花用完畢,並未歸還被害人,被害人賴林修及吳阿秋均表示失竊財物是生活費用、日常用手機,對於被告2 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道取得財物之行為均表示不諒解。
末考量被告吳佳隆負擔家人醫藥費,被告丁祈鈞負擔小孩教養費用,經濟狀況皆不寬裕,2 人皆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沒收依裁判時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法律,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被告2 人竊得手機1 台、現金2,500 元、20,000元及林明堂所管理之厚生大樓香客拖鞋1 雙,業經被告丁祈鈞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被告2 人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皆為犯罪所得,復就被害人賴林修失竊之手機1 台業經變賣平分價金,亦經被告丁祈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故被告2 人犯罪所得,現金部分應為22,500元平分後各為11,250元,就此未扣案之現金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吳佳隆個別取得香客拖鞋1 雙,價值為10元,業經被害人林明堂供述明確,應於被告吳佳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2 人犯罪所得手機1 支為共同取得,分別於其2 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就該手機之價額按SONY品牌二手手機之市場價值,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為6,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向被告2 人追徵價額3,000 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佳隆、丁祈鈞於同年3 月30日凌晨6時許,再由吳佳隆駕駛租賃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祈鈞,至上開北港朝天宮後,進入朝天宮之厚生大樓,由丁祈鈞負責在樓梯間把風,再由吳佳隆進入501 室內竊取盧梓材所有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呂美香所有之ASUS牌手機1 支後逃逸,因認被告2 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祈鈞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吳佳隆之供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佳隆、丁祈鈞均堅詞否認有何於105 年3 月30日凌晨進入香客大樓內竊盜之犯行,被告吳佳隆供稱:我於105 年3 月30日才在北部租車打算南下,此次竊盜並不是我;
被告丁祈鈞供稱:我只跟吳佳隆去過北港朝天宮香客大樓竊盜1 次,這次我沒有去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被告丁祈鈞具結證稱:我很確定105 年3 月30日我早上還在臺北,這次我沒有去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
參以被告吳佳隆於105 年3 月30日晚間,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鴻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藍色中華牌IO車輛等情,此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各1 份可資佐證。
而被告吳佳隆既在新北市工作、生活,晚間才在新北市租用並領取車輛前,則其是否可能在同日凌晨出現在雲林縣行竊,已有疑問。
六、此外,被告丁祈鈞固然曾於警詢中供稱:105 年3 月30日2時至3 時之間,在北港厚生大樓501 室,我和吳佳隆有竊取2-3 支手機,裡面有包括SAMSUNG 與ASUS廠牌2 支手機,這次我是待在5 樓的樓梯轉角與電梯口把風,由吳佳隆入內行竊(警卷第7 頁)等情,然證人即被告丁祈鈞於審判中則具結證稱:我製作警詢筆錄時,針對其手機是自己買的或是偷來的跟警察意見不一,被警察激怒,對於該段警察敘述的情節其不想爭辯就蓋了手印(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與上開自白內容已有出入。
又被告丁祈鈞之警詢筆錄之證據性質對於被告吳佳隆係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自白,對於被告丁祈鈞則係被告之自白,該部分供述情節業經被告丁祈鈞於審判中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自無從僅憑被告丁祈鈞曾有此陳述即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推論,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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