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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18號、105 年度偵字第3119號、105 年度偵字第5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05 年度易字第108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356 號),嗣因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18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俊雄就起訴書(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10至11之被訴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聲撤字第2 號撤回起訴書(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撤回起訴,是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及12之記載,並更正被害詐騙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證據部分除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780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警0643號卷第34頁、第24頁、第3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8頁反面);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0、11所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10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蘇俊雄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與①②各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 頁至第21頁)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多次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而恣意詐騙,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殊無足取;
詐得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0000 元(10次,共計112000元),價值不低,且為警於105 年4 月22日製作詢問筆錄後,再犯附表編號9 及12之犯行,顯認被告未因偵查程序之進行,知所警醒,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不宜輕判。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0000 元,離婚、育有1 名3 歲女兒,現由曾祖母扶養,並於審理時自陳係因無力支付女兒醫藥費用始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及表示願意將名下車輛拍賣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被告10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12000元(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起訴書犯罪事│蘇俊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實一附表編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 之部分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事│蘇俊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實一附表編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2 之部分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起訴書犯罪事│蘇俊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實一附表編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5 之部分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起訴書犯罪事│蘇俊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實一附表編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7 之部分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起訴書犯罪事│蘇俊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實一附表編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6 之部分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起訴書犯罪事│蘇俊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實一附表編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3 之部分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起訴書犯罪事│蘇俊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實一附表編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4 之部分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起訴書犯罪事│蘇俊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實一附表編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2 之部分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起訴書犯罪事│蘇俊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實一附表編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8 之部分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起訴書犯罪事│蘇俊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實一附表編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9 之部分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18號
105年度偵字第3119號
105年度偵字第5353號
被 告 蘇俊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列時、地,撥打電話至附表所列機構、旅館、商家及加油站,偽冒各該機構、旅館、商家及加油站之負責人或主管,而對吳明佳等附表所列之人,誆稱有人將至各該機構、旅館、商家及加油站收款、有廠商客戶持支票換現金、請接聽電話之人交付或代墊款項云云,而於撥打電話後駕車至各該機構、旅館、商家及加油站,交付空信封袋予吳明佳等附表所列之人,佯稱袋內為支票、收據、機票或重要文件,而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吳明佳等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列之財物與蘇俊雄,蘇俊雄因而詐騙得款共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
嗣蘇俊雄因另案通緝,於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4日為警分別緝獲時,供述尚涉有附表所列詐欺行為,始悉上情。並為警於
105年4月22日晚間6時5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扣得蘇俊雄用以詐騙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另案扣押之)。
二、案經吳明佳、廖盈達、黃明忠、李乾秀、陳欣眉、陳雅欣、陳品宏、黃信豫、劉采翎、周益輝、李承翰、田侑騰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吳明佳之指訴及臺南│附表編號1部分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3 │告訴人廖盈達之指訴及臺南│附表編號2部分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4 │告訴人黃明忠之指訴及臺南│附表編號3部分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5 │告訴人李乾秀之指訴及臺南│附表編號4部分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6 │告訴人陳欣眉之指訴及內政│附表編號5部分之事實。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7 │告訴人陳雅欣之指訴及臺南│附表編號6部分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
│ │疑人指認相片對照一覽表、│ │
│ │指認相片 │ │
├──┼────────────┼─────────────┤
│ 8 │被害人洪塗來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7部分之事實。 │
│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對照一│ │
│ │覽表、指認相片 │ │
├──┼────────────┼─────────────┤
│ 9 │告訴人陳品宏之指訴及臺南│附表編號8部分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10 │告訴人黃信豫之指訴及臺南│附表編號9部分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11 │告訴人周益輝之指訴及內政│附表編號10部分之事實。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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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告訴人李承翰於警詢中之指│附表編號11部分之事實。 │
│ │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 │ │
├──┼────────────┼─────────────┤
│ 13 │告訴人田侑騰於警詢中之指│附表編號12部分之事實。 │
│ │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 │ │
├──┼────────────┼─────────────┤
│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詐欺│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件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犯罪所得共12萬8,000元,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何金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應隆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手法、過程 │財物 │
│號│ │ │ │ │(新臺幣│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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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3月28日│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告訴人即│蘇俊雄撥打清華大學學生會館│5000元 │
│ │凌晨1時14分 │段101號清華大學學 │該會館之│電話,偽冒清華大學副校長,│ │
│ │許 │生會館 │櫃臺人員│佯稱有友人將至該會館,請吳│ │
│ │ │ │吳明佳 │明佳代墊5000元交付其友人云│ │
│ │ │ │ │云,致吳明佳陷於錯誤,於左│ │
│ │ │ │ │列時地,交付5000元與蘇俊雄│ │
│ │ │ │ │。 │ │
├─┼──────┼─────────┼────┼─────────────┼────┤
│2 │105年3月31日│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告訴人即│蘇俊雄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6000元 │
│ │凌晨1時許 │114號台亞加油站(已│該站之員│打台亞加油站之電話,偽冒該│ │
│ │ │停業) │工廖盈達│加油站負責人,佯稱廠商會拿│ │
│ │ │ │ │帳單至該站收款,請廖盈達拿│ │
│ │ │ │ │6000元與該廠商云云,致廖盈│ │
│ │ │ │ │達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地,│ │
│ │ │ │ │交付6000元與蘇俊雄。 │ │
├─┼──────┼─────────┼────┼─────────────┼────┤
│3 │105年4月21日│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告訴人即│蘇俊雄撥打岡山速邁樂加油站│1萬4000 │
│ │凌晨3時許 │路10號岡山速邁樂加│該站員工│之電話,偽冒該站站長,佯稱│元 │
│ │ │油站 │黃明忠 │廠商將拿帳單來收款,請黃明│ │
│ │ │ │ │忠拿1萬4000元與廠商云云, │ │
│ │ │ │ │致黃明忠陷於錯誤,於左列時│ │
│ │ │ │ │地,交付1萬4000元與蘇俊雄 │ │
│ │ │ │ │。 │ │
├─┼──────┼─────────┼────┼─────────────┼────┤
│4 │105年4月22日│高雄市楠梓區卓越路│告訴人即│蘇俊雄撥打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萬元 │
│ │上午8時許 │2號高雄第一科技大 │該校福利│之電話,偽冒該校副校長,佯│ │
│ │ │學西校區門口 │社之廠商│稱將有廠商拿帳單來收款,請│ │
│ │ │ │李乾秀 │李乾秀代墊1萬元給廠商云云 │ │
│ │ │ │ │,致李乾秀陷於錯誤,於左列│ │
│ │ │ │ │時地,交付1萬元與蘇俊雄。 │ │
├─┼──────┼─────────┼────┼─────────────┼────┤
│5 │105年4月9日 │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告訴人即│蘇俊雄撥打簡單生活會館之電│2000元 │
│ │凌晨2時40分 │路四段220巷4號簡單│該館之櫃│話,偽冒該館負責人,佯稱友│ │
│ │許 │生活會館 │臺服務人│人在巷口要以帳單換現金方式│ │
│ │ │ │員陳欣眉│借款2000元云云,致陳欣眉陷│ │
│ │ │ │ │於錯誤,而於左列時地,交付│ │
│ │ │ │ │2000元與蘇俊雄。 │ │
├─┼──────┼─────────┼────┼─────────────┼────┤
│6 │105年4月16日│雲林縣虎尾鎮中山路│告訴人即│蘇俊雄撥打虎尾糖廠門市部電│1萬5000 │
│ │上午11時許 │2號虎尾糖廠同心公 │虎尾糖廠│話,偽冒虎尾糖廠主管,請陳│元 │
│ │ │園門口 │門市部會│雅欣代收支票,並將1萬5000 │ │
│ │ │ │計陳雅欣│元交付對方駕駛云云,致陳雅│ │
│ │ │ │ │欣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交│ │
│ │ │ │ │付1萬5000元與蘇俊雄。 │ │
├─┼──────┼─────────┼────┼─────────────┼────┤
│7 │105年4月15日│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被害人即│蘇俊雄撥打吳鳳科技大學電話│5000元 │
│ │下午1時40分 │二段117號吳鳳科技 │該校之工│,偽冒該校主任秘書,佯稱請│ │
│ │許 │大學內停車場 │友洪塗來│人送貨至該校,要求洪塗來先│ │
│ │ │ │ │代墊5000元云云,致洪塗來陷│ │
│ │ │ │ │於錯誤,而於左列時地,交付│ │
│ │ │ │ │5000元與蘇俊雄。 │ │
├─┼──────┼─────────┼────┼─────────────┼────┤
│8 │105年4月28日│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告訴人即│蘇俊雄撥打中油加油站大溪南│2萬元 │
│ │晚間7時許 │330號中油加油站大 │該站員工│興站電話,偽冒該站董事長,│ │
│ │ │溪南興站 │陳品宏 │向接聽電話之另名加油站員工│ │
│ │ │ │ │,佯稱友人將拿面額2萬元之 │ │
│ │ │ │ │支票至該站,請該站員工取現│ │
│ │ │ │ │金交付該人云云,蘇俊雄隨後│ │
│ │ │ │ │駕車到場,交付其內僅有空信│ │
│ │ │ │ │封之黃色信封予陳品宏,致陳│ │
│ │ │ │ │品宏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 │
│ │ │ │ │交付2萬元與蘇俊雄。 │ │
├─┼──────┼─────────┼────┼─────────────┼────┤
│9 │105年4月29日│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告訴人即│蘇俊雄撥打中油加油站三重中│2萬元 │
│ │晚間6時20分 │路305號中油加油站 │該站員工│正站電話,偽冒該站負責人,│ │
│ │許 │三重中正站 │黃信豫 │向接聽電話之另名加油站員工│ │
│ │ │ │ │陳科樺,佯稱將派拿重要文件│ │
│ │ │ │ │至該站,請該站代為保管,惟│ │
│ │ │ │ │要繳2萬元與該人,之後會將2│ │
│ │ │ │ │萬元歸還云云,陳科樺不察,│ │
│ │ │ │ │將之轉告黃信豫,蘇俊雄隨後│ │
│ │ │ │ │駕車到場,交付空信封袋予黃│ │
│ │ │ │ │信豫,致黃信豫陷於錯誤,於│ │
│ │ │ │ │左列時地,交付2萬元與蘇俊 │ │
│ │ │ │ │雄。 │ │
├─┼──────┼─────────┼────┼─────────────┼────┤
│10│105年4月8日 │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告訴人即│蘇俊雄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6000元 │
│ │凌晨3時30分 │一段50號中油加油站│該站之員│打中油加油站新北泳泉站之電│ │
│ │許 │新北泳泉站 │工周益輝│話,偽冒該站站長,請周益輝│ │
│ │ │ │ │拿6000元與廠商換票云云,致│ │
│ │ │ │ │周益輝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 │
│ │ │ │ │地,交付6000元與蘇俊雄。 │ │
├─┼──────┼─────────┼────┼─────────────┼────┤
│11│105年4月25日│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告訴人即│蘇俊雄撥打中油加油站屏東中│1萬元 │
│ │晚間8時3分許│169號中油加油站屏 │該站員工│山路站之電話,偽冒該站總經│ │
│ │ │東中山路站 │李承翰 │理,佯稱將有人至該站收稅款│ │
│ │ │ │ │,請李承翰交付1萬元與該人 │ │
│ │ │ │ │云云,蘇俊雄並於稍後至該站│ │
│ │ │ │ │,並交付信封,致李承翰陷於│ │
│ │ │ │ │錯誤,而於左列時地,交付1 │ │
│ │ │ │ │萬元與蘇俊雄。 │ │
├─┼──────┼─────────┼────┼─────────────┼────┤
│12│105年4月25日│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告訴人即│蘇俊雄撥打大社加油站之電話│1萬5,000│
│ │凌晨0時20分 │9號大社加油站 │該站員工│,偽冒該站站長,佯稱其友人│元 │
│ │許 │ │田侑騰 │將至該站交付面額1萬5,000元│ │
│ │ │ │ │之支票,請田侑騰交付1萬 │ │
│ │ │ │ │5,000元與該友人云云,蘇俊 │ │
│ │ │ │ │雄並於稍後至該站,並交付信│ │
│ │ │ │ │封,致李承翰陷於錯誤,而於│ │
│ │ │ │ │左列時地,交付1萬5,000元與│ │
│ │ │ │ │蘇俊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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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共12萬 │
│ │ │ │ │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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