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205,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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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伯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伯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105 年7 月5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邱伯雄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而於105 年7 月5 日2 時許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邱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 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警卷第4頁)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份(警卷第5 頁)。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五、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 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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