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209,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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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華


林晏頤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第572 號解釋、第590 號解釋,就此著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嘉華、林晏頤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本件所應適用之刑法第239條規定違反憲法,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於大法官解釋前,本件停止審理。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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