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21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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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陸拾伍台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鴻組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見該處騎樓前方之鐵捲門(大門)完全敞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站在鐵捲門外,將手伸入鐵捲門內,徒手將吳陳雪枝所有之花生1袋(重65台斤,合計新臺幣【下同】3,120 元)拉出門外而竊取之,得手以上開機車將該袋花生載離。

嗣經吳陳雪枝鄰居蔡寸發覺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使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鴻組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吳陳雪枝所有之花生1 袋等情,惟辯稱:我當時騎車經過,看到那袋花生倒在鐵捲門外面,才把它搬走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吳陳雪枝所有之花生1 袋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陳雪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其所有之花生遭竊之情節,及證人蔡寸於警詢中證稱其目睹有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載走吳陳雪枝所有之花生等語,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3 張、監視錄影畫面1 張、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憑,復有自被告身上起獲之1,2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執前詞置辯,本院先檢視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略為:我騎車經過被害人住處前,看到屋簷下有花生,一時起貪念,搬走屋簷下(即騎樓,下同)之花生1 袋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該段供述簡略,且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0日當庭勘驗被告當時之警詢錄音光碟,內容同該份警詢筆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9頁),無從由此判斷被告是否有進入吳陳雪枝上開住處之屋簷內。

嗣被告於本院辯稱:我沒有進入屋簷裡面去偷花生,當時那袋花生倒到鐵捲門外面,我看到才把它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

本院參酌證人吳陳雪枝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採收了10袋花生放在屋簷下,下午1 時許出去工作時,10袋花生都還在,回來後有1 袋花生不見了,不見的那袋花生是直立站在靠近鐵捲門旁,如果該袋花生往門的方向倒的話,會傾倒在鐵捲門上,不會倒到屋簷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21 至124 頁)。

由吳陳雪枝之證詞可知,吳陳雪枝並未目睹被告竊取花生之過程,亦無法以此直接認定被告有以身體全部進入屋簷內竊盜之事實。

另參酌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8頁下方照片),吳陳雪枝指證該袋遭竊取之花生存放處所,與其緊鄰之花生間留有空隙,並靠鐵捲門的右側擺放(從外由內方向觀看),而倘吳陳雪枝置放地點靠近鐵捲左側的話,亦即置放在鐵捲門入口中央處,恐影響人員出入,是吳陳雪枝指認該空隙為被告竊取該袋花生之原置放處,應堪認定。

再觀諸該幀照片所示,該空隙位在鐵捲門內,與鐵捲門之間尚置放有1 張木製長條椅凳(台語稱為椅條),設若該袋花生往屋外方向傾倒,因有椅條及鐵捲門片在前阻擋,衡諸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應會倒在椅條或鐵捲門上,不會倒在鐵捲門外,更何況上開置放處所距離鐵捲門尚有一段距離,也不可能整袋花生都倒在鐵捲門外,是被告辯稱其竊取之該袋花生係倒在鐵捲門外乙節,尚難採信。

惟吳陳雪枝亦到庭證稱:被告不用走進去屋簷內,在外面的鐵捲門旁,一個人用手就可以把花生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124 頁),此從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該袋花生之放置處所係靠近鐵捲門之客觀情狀,亦可得印證,應信為真。

綜此,本院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得到被告有進入被害人騎樓內竊取袋花生1 袋之確信,然由上論述可知,該袋花生絕無可能倒在鐵捲門外,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站在鐵捲門外而以手伸入鐵捲門內,將該袋花生拉出而竊取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人到庭論告稱被告所涉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惟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侵入」,是指未得允許擅自入內。

須行為人的身體全部進入為必要,如以手伸入鄰居住宅前方的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或以竹竿伸入房間勾取皮包,或以釣竿釣出房內財物,均非所謂侵入(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手伸入完全敞開的鐵捲門內,自非逾越,又被告僅以手伸入鐵捲門內,身體並未全部進入,亦非侵入住宅,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8日入監,於100年10月25日假釋出獄(執行期滿日為101 年8 月27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連同殘餘刑期9 月7 日,於101 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乘無人注意,徒手竊盜被害人吳陳雪枝所有之花生1 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淡薄,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示被告一犯再犯,未能悔悟,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暨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油漆工,家中尚有父親、胞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花生1 袋65台斤,業據證人吳陳雪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應堪認定,此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辯稱其將竊得之花生1 袋變賣與不詳之貨車司機所得僅1,200 元,並已全數遭警查扣,惟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下午1 時許犯案後,迄同日下午3 時30分始為警查獲,期間約有2 小時之久,被告有花用贓款之餘裕,難以在其身上僅查扣1,200 元即認係被告犯罪之全部所得;

且據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在往鹿場的路中,發現1 台載花生的貨車,我詢問貨車司機是否要買花生,司機問我是誰的,我回答是我本人的,我就以1 斤30元,共40台斤,賣給該司機得款1,200 元等語(見警卷第2 頁)。

但被告於竊取後之途中旋遇到收購花生之貨車司機,時間點未免巧合,可信性尚屬薄弱;

再者,被告既向該貨車司機表明花生為其自身所有,可見來源無疑,但司機收購之單價為每台斤30元,明顯少於吳陳雪枝於本院證述其當時花生之售價為每台斤48元,復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公告之帶殼落花生於105 年11月中旬四湖鄉農會的查詢價格為每公斤76元,換算結果為每台斤45.6元,有農糧署旬價格比較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堪認吳陳雪枝上開證述之單價與農糧署之查詢價格相差不遠,可信為真。

是被告既向貨車司機陳稱花生來源正常,貨車司機應無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之理,債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竊取吳陳雪枝上開花生之價格應以當時之價值估算,核為3,120 元(計算式:65x48=3,120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此數額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2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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