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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法官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孟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5 年11月1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3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孟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5 年11月13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1 紙(警卷第4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警卷第5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 紙(警卷第6 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毒品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並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贓物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為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最近一次係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次無庸逕行從重量刑,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600 元,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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