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24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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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高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高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黏錢板貳塊、伸入板壹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魏高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由程文祿管理之建臺宮內,持黏貼雙面膠之黏錢板、伸入板,接續竊取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 元(29張佰元鈔、1 張仟元鈔)得手後,適為程吉男發現並報警,員警到場後扣得供其竊盜所用之黏錢板2 塊及伸入板1 塊、現金3,900 元(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文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魏高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4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上址建臺宮內,以黏錢板、伸入板著手竊取油錢箱內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竊得現金3,900 元之情,並辯稱:伊尚未得手即遭程吉男發現,而員警扣得現金3,900 元為伊所有,係員警從伊攜帶之皮夾內取出3,900 元,並非伊所竊得之財物,伊攜帶3,900 元係為繳交積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06 年1 月4 日之醫療費用,但因為怕不足繳交醫療費用,伊始臨時起意前往建臺宮行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黏錢板及伸入板竊得3,9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程吉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的工作是監視器安裝及維修,伊於上開時、地係為修繕建臺宮內之監視器始前往建臺宮,伊先看到1 臺機車停放在建臺宮外面,伊停車進去建臺宮時看到被告站在油錢箱正前方,正將黏錢板上的錢拔起來放在右邊褲子口袋,並將釣線捆在黏錢板上,被告就鬼鬼祟祟去其他廂房點香假裝要拜拜,伊看到後就先走出來聯絡建臺宮主委並報警,被告出來後伊就看到被告將黏錢板放在上衣及外套間,伊未看到錢是從被告身上何處取出,伊是在警局始看到被告竊得之現金在桌上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61000050號卷〈下稱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4 頁),核與證人張家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擔任警員,伊與王慶榮警員接獲報案後一同前往建臺宮,黏錢板放在被告胸口處,現金在被告右邊口袋,不是從被告皮夾取出,至於在外套或褲子右邊口袋伊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9頁)、證人王慶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張家輝警員接獲報案後一同前往建臺宮,伊抵達建臺宮時,被告與程吉男均在建臺宮外面,被告外套內有黏錢板露出來,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時,自被告褲子右邊口袋拿出1 張1,000 元、29張100 元,前開現金是一整疊自被告右邊褲子口袋取出,並無裝在任何袋子或皮夾內,被告之皮夾係放在左邊褲子口袋,伊並未看到被告自皮夾內取出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1 頁)大致相符,衡諸證人程吉男、張家輝、王慶榮均與被告並無仇怨,被告所竊得現金3,900 元,亦非甚多,渠等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渠等之證言均應堪採信,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如果有黏到錢會放在口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亦與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12張、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扣案之黏錢板2 塊、伸入板1 塊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現金3,900 元得手之際,即遭程吉男發現等情,洵堪認定。

另證人張家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夾鍊袋夾住29張100 元,100 元均是從夾鍊袋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攜帶夾鍊袋,伊是從皮夾內取出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證人前開證述已與被告所辯不相符合,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張家輝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錢是放在皮夾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惟證人亦證稱:因為錢是由王慶榮警員搜索出來的,所以伊也不確定,伊只知道是從被告身上搜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證人張家輝上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㈡至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現金3,900 元為伊所有,係為繳交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並非前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被告於106 年1 月間積欠醫療費用之情形,經臺大醫院函覆: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之自付醫療金額為2,655 元,並無未繳清醫療費用紀錄,有臺大醫院106 年5 月2 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060003834號函檢附費用證明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61 頁、第167 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於106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10分許,密接進入同一地點之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建臺宮竊取香油錢數次之行為,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②③3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9 號裁定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1 年3 月11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僅因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案竊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為影響社會良善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惟否認既遂之犯後態度,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

然衡量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900 元,業經告訴人程文祿領回,有領據(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暨其自承家中有母親,未婚之家庭狀況,入監前務農,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8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經查,扣案之黏錢板2 塊、伸入板1 塊均為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現金3,900 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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