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253,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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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鍊
胡氏霜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關係。被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104 年間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住處,分別基於有配偶而與人通姦之犯意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以性器交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嗣被告丙○○於105 年4 月6 日產下一女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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