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260,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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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42號、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忠賓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在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蔡忠賓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未成年子女蔡○民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平郵局帳戶);

以未成年子女蔡○宣名義向中華郵政公司斗六鎮北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鎮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38分許,蔡宗晉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日本橋網路拍賣業者,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誤將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使蔡宗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3 分、8 分、26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蔡忠賓所提供之西平郵局帳戶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前開款項。

㈡於104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26分許,林庭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yahoo 超級商城工作人員,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誤將其設成經銷商,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使林庭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36分、39分、42分、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30,000元、29,985元、29,985元、9,900 元至蔡忠賓所提供之鎮北郵局帳戶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前開款項。

嗣因蔡宗晉、林庭鈺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蔡忠賓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院復審酌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對於上開2 個帳戶係由伊以未成年子女蔡○民、蔡○宣名義所申辦,且由伊保管前開2 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出賣蔡○民、蔡○宣名義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集團,前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伊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蔡○婷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印章均放置在伊住處抽屜中,因為住處曾經遭竊,但伊沒有注意到前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遭竊,係因為郵局通知伊,伊才去報警云云。

經查:㈠西平郵局帳戶、鎮北郵局帳戶分別係由被告以未成年子女蔡○民、蔡○宣名義所申設,並領得前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用,由被告保管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 5年度他字第719 號偵查卷〈下稱他719 卷〉第10頁;

105 年度他字第1013號偵查卷〈下稱他1013卷〉第6 頁;

本院10 5年度少調字第44號卷〈下稱少調卷〉第12頁反面;

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26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核與證人蔡○民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西平郵局帳戶是由伊父親保管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該是伊父親設置,伊並未使用西平郵局帳戶等語(見少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

證人蔡○宣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伊所有鎮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是由爸爸保管,提款卡密碼是伊自己設定的,就伊跟爸爸知道密碼而已等語(見他1013卷第4 頁至第5 頁)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105 年2 月17日雲營字第10500001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見少調卷第9 頁至第10頁)、中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105 年1 月8 日雲營字第105290001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 份(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中華郵政斗六鎮北郵局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中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106 年3 月31日雲營字第106290022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知道前開2 個帳戶之密碼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伊知道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因為是由伊為蔡○民、蔡○宣所申辦等語(見他1013卷第6 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又被告前開所辯,亦與證人蔡○民、蔡○宣上開證述不符,且衡諸常情,前揭2 個帳戶既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豈會不知該2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蔡宗晉、被害人林庭鈺分別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證人蔡○民西平郵局帳戶、蔡○宣鎮北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晉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庭鈺於警詢之證述(見他719 卷第13頁至第14頁;

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並有告訴人蔡宗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警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見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見警卷第17頁)、中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105 年2 月17日雲營字第10500001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見少調卷第10頁)、中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105 年1月8 日雲營字第105290001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 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中華郵政斗六市鎮北郵局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中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106 年3 月31日雲營字第106290022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5 月1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07366號函附被害人林庭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 紙(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7 頁)存卷可參,足認證人蔡○民、蔡○宣之前開帳戶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蔡宗晉、被害人林庭鈺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有提供證人蔡○民、蔡○宣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先辯稱:伊將前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住處,伊不知道提款卡何時不見,因為要去存款時,郵局才告訴伊等語(見少調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於偵訊時則供稱:伊係因要存款至前開2 個帳戶,郵局告知上開2 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知道發生問題,伊住處門窗有遭破壞,伊前往警局報案時,員警不讓伊報案,伊當時未注意到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遭竊等語(見他1013卷第1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住處遭竊時,失竊現金2、30,000元,伊向警局報案,但員警表示金額太小不願意受理,伊忘記何時發現遭竊,亦不知道提款卡何時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被告原先僅辯稱係經郵局行員告知始知悉前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改稱住處遭竊,提款卡亦遭竊,復再改稱住處遭竊時同時損失現金2 、30,000元,被告就證人蔡○民、蔡○宣郵局帳戶金融卡係遺失或遭竊乙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相互矛盾,且就住處何時遭竊亦未能提供任何確切遭竊時間,就失竊物品亦前後供述不一,所辯顯有可疑。

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將蔡○民、蔡○宣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抽屜中,該抽屜中尚有伊之農會帳戶存摺、印鑑章、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成年子女蔡○婷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其他均還在,僅前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被告既係將蔡○民、蔡○宣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保管於其住處抽屜中,果若被告住處確實遭竊,上開抽屜既存放前揭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住處遭竊應會第一時間查看該抽屜中之金融資料有無失竊,而非如被告所辯不知何時提款卡遭竊,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復該抽屜中尚有被告自己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未成年子女蔡○婷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卻僅蔡○民、蔡○宣前開久未使用之郵局帳戶遭竊,其餘物品均未遭竊,未免過於巧合而啟人疑竇。

且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有無受理被告住處遭竊之報案紀錄,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覆:僅有1 筆於90年5 月間因汽車失竊之報案紀錄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5 月31日雲警六偵字第1060010966號函檢附一般刑案查詢作業、汽機車失竊查詢作業、欄位查詢列印各1 份(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9 頁)附卷可考,是被告前開辯稱因住處遭竊,提款卡亦遭竊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另被告雖辯稱:因為失竊金額太小,警員未予受理云云,然若被告所辯遭竊現金2、30,000元一詞為真,現金數萬元失竊顯非小額,員警是否會逕為拒絕受理,已非無疑,又若警局員警拒絕被告前開報案,被告亦可藉由撥打電話110 報案,被告卻捨此不為,亦徵被告前揭住處遭竊乙節恐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可自由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

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 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

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

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況本案蔡○民、蔡○宣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仍由被告保管中,若詐欺集團成員僅係竊得或拾獲蔡○民、蔡○宣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不僅無從知悉該金融卡何時將被掛失止付,其向被害人騙得之金錢更可能隨時遭存摺持有人領走,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應已向金融卡持有人即被告確認得以任意支配使用上開2 個帳戶,始放心使用上開2 個帳戶供遭詐騙之告訴人蔡宗晉、被害人林庭鈺匯款使用。

㈣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租用或價購,而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被告為一成年人,且佐以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自行經營鳥店等節,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1 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而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他人能夠知道其設定的密碼進而使用操作該帳戶,實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將西平郵局帳戶及鎮北郵局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的行為,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㈤查被告提供西平郵局帳戶、鎮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雖使詐欺集團成員為前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蔡宗晉、被害人林庭鈺之財產法益,因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將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係在同一時、地,同時交付前揭2 個金融機構帳戶。

二、綜上,足認蔡○民、蔡○宣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前某日,遭其提供予他人供詐騙告訴人蔡宗晉、被害人林庭鈺使用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提供西平郵局、鎮北郵局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各款加重手段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且係幫助普通詐欺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同時提供西平郵局帳戶、鎮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告訴人蔡宗晉、被害人林庭鈺之犯行,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被害人林庭鈺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2分、46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9,900 元至被告所提供之鎮北郵局帳戶內部分雖未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間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原經營鳥店,現無業,離婚,與前妻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並佐以其智識程度,竟未妥善使用以未成年子女名義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將西平郵局帳戶及鎮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蔡宗晉、被害人林庭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值非難,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復被告均未與告訴人蔡宗晉、被害人林庭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再兼衡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暨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提供蔡○民、蔡○宣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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