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266,2017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623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港簡字第216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姵慈因細故不滿劉燕玉、吳東樺,遂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使用FACEBOOK網路社群軟體,以暱稱「陳茲茲」在公開網頁上留有顯示有劉燕玉、吳東樺等二人之影片,並於影片上標註「幹讓他們紅草湖ㄈㄟˋㄨˋ兩個中年人打我阿? 」等貶損劉燕玉、吳東樺之文字,又於影片下方留言區接續發表「廢物阿!!!」「ㄈㄟˋㄨˋ長相!!!」等貶損劉燕玉、吳東樺名譽之文字,致劉燕玉、吳東樺之名譽權遭受侵害。

嗣因劉燕玉、吳東樺告訴究辦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劉燕玉、吳東樺分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2 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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