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268,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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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5號
106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8 號、第141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竊盜部分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上午3 時22分許,騎腳踏車至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前,持其在路邊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 支撬開上址黃永宗住處鐵捲門,從撬開之鐵捲門侵入黃永宗住處,徒手竊取黃永宗所有、掛置在神像上之金牌共4 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金牌變賣得款20,000元,並花用殆盡。

嗣經黃永宗發現失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林佳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前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於106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519公克、0.2444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吸管1 支,並於同日下午12時許接受尿液檢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林佳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2月5 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對面,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黃忠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000 元,下稱A 車,業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黃忠平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四、林佳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2月6 日上午11時25分許,攜帶其在路邊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扁長鐵條1 支毀壞雲林縣○○市○○路000號麗園小吃部之後門後而侵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在該小吃部內之神像上及櫃檯下方,竊取柯芷芸所有之金牌1 面(價值21,000元)、七星牌香菸2 條(價值1,900 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離開麗園小吃部,騎乘前所竊得之A 車逃逸,並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將A 車棄置在雲林縣○○市○○街000 號旁之通道,又將竊得之金牌變賣得款10,000元,並花用殆盡。

嗣柯芷芸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黃永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佳諭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竊盜(即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60003379號卷〈下稱警379 卷〉第1 頁至第4 頁;

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57 卷〉第2 頁至第6 頁;

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28 卷〉第1 頁至第4 頁;

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32 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7頁至第49頁;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5 號卷〈下稱本院335 號卷〉第118 頁、第126 頁;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68 號卷〈下稱本院268 號卷〉第112 頁、第118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犯罪事實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宗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79 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遭竊盜民宅現場照片4 張、雲林縣斗六市中南路290 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告外套照片2 張(警379 卷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以鐵條撬開告訴人黃永宗上址住處大門鐵捲門左側之柱子,將門柱往內推,由推開之縫隙侵入等語(見警379 卷第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宗於警詢中證稱:伊起床後發現大門鐵門遭撬開,門柱被往內推,被告疑由推開之縫隙侵入住處等語(見警379 卷第6 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稽(見警379 卷第20頁),是被告既僅係撬開鐵門,並未毀壞鐵門,且係從撬開之鐵門縫隙鑽入而入內行竊,自無毀越門扇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越門扇竊盜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3 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1 紙(見毒偵卷第4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D00000000)1 紙(見警157 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OD00000000)1 紙(見毒偵卷第40-1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44號搜索票1 紙(見警157卷第9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見警157 卷第10頁至第14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見警157 卷第16頁至第20頁)存卷可考。

再者,被告所有遭警方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分別為0.1534公克、0.252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519公克、0.2444公克),亦有該院106 年2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395號鑑驗書1 紙(見毒偵卷第35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即注射針筒1 支、分裝吸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335 號卷第11頁至第24頁),而被告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㈢犯罪事實三,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忠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28 卷第7 頁)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警228 卷第9 頁)、A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228 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228 卷第1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5張(見警228 卷第15頁至第20頁)在卷可按,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犯罪事實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芷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228 卷第5 頁至第6 頁)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3張(見警228 卷第21頁至第26頁)存卷可參,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及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3年度度台上字第3398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考)。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攜帶持以作案用之鐵條各1 支,足以破壞金屬製之鐵捲門、鐵門,足認該工具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又犯罪事實一之鐵捲門係分隔住宅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警379 卷第20頁);

犯罪事實四之鐵門亦係間隔小吃店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柯芷芸於警詢中證稱:後門(鐵門)遭鐵具破壞撬開等語(見警228 卷第5 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228 卷第21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1 次犯行,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另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毀損門扇竊盜罪1 次犯行,其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無再行構成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 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1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

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所為均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離婚,與前妻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送貨員,月薪約30,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除上開所竊之A 車已由被害人黃忠平具領外,告訴人黃永宗、被害人柯芷芸之損失均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 、4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可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可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之諭知: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犯罪事實一: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金牌4 面,業經變賣取得20,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335 號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而變賣所得款項屬「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鐵條1 支雖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亦未能證明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⒊犯罪事實二:①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2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395號鑑驗書1 紙(見毒偵卷第35頁)存卷可考,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335 號卷第131 頁),自與本件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依據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

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②至扣案注射針筒1 支、分裝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335 號卷第131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犯罪事實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竊取之A 車1 臺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黃忠平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268 號卷第5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辯稱:該鑰匙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268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故該犯罪所用之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持有,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⒌犯罪事實四:經查,被告就前開竊取被害人柯芷芸所有之七星牌香菸2 條(價值1,9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柯芷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竊得金牌1 面,業經變賣取得10,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268 號卷第122 頁),而變賣所得款項屬「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鐵條1 支雖為被告供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但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亦未能證明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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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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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所犯如犯│林佳諭犯攜帶兇器│①106 年│
│    │罪事實一│侵入住宅竊盜罪,│度偵字第│
│    │所示加重│處有期徒刑捌月。│1415號、│
│    │竊盜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6 年度│
│    │。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毒偵字第│
│    │        │之,於全部或一部│232 號訴│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書犯罪事│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實一㈠。│
│    │        │價額。          │②106 年│
│    │        │                │度訴字第│
│    │        │                │3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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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所犯如犯│林佳諭犯施用第一│①106 年│
│    │罪事實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度偵字第│
│    │所示施用│徒刑拾月。扣案之│1415號、│
│    │第一級毒│注射針筒壹支、分│106 年度│
│    │品犯行。│裝吸管壹支,均沒│毒偵字第│
│    │        │收之。          │232 號訴│
│    │        │                │書犯罪事│
│    │        │                │實一㈡。│
│    │        │                │②106 年│
│    │        │                │度訴字第│
│    │        │                │3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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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所犯如犯│林佳諭犯施用第二│①106 年│
│    │罪事實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度偵字第│
│    │所示施用│徒刑肆月,如易科│1415號、│
│    │第二級毒│罰金,以新臺幣壹│106 年度│
│    │品犯行。│仟元折算壹日。扣│毒偵字第│
│    │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32 號訴│
│    │        │貳包(含包裝袋貳│書犯罪事│
│    │        │個,驗餘淨重分別│實一㈡。│
│    │        │為零點壹伍壹玖公│②106 年│
│    │        │克、零點貳肆肆肆│度訴字第│
│    │        │公克)沒收銷燬之│335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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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所犯如犯│林佳諭犯竊盜罪,│①106 年│
│    │罪事實三│處有期徒刑伍月,│度偵字第│
│    │所示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新│878 號起│
│    │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訴書犯罪│
│    │        │日。            │事實一。│
│    │        │                │②106 年│
│    │        │                │度易字第│
│    │        │                │2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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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所犯如犯│林佳諭犯攜帶兇器│①106 年│
│    │罪事實四│毀壞門扇竊盜罪,│度偵字第│
│    │所示加重│處有期徒刑柒月。│878 號起│
│    │竊盜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訴書犯罪│
│    │。      │新臺幣壹萬元、七│事實一。│
│    │        │星牌香菸貳條,均│②106 年│
│    │        │沒收之,於全部或│度易字第│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268號。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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