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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5號、第1256號、第1257號、第1258號、第1259號、第1260號、第1261號、第1262號、第1263號、第1264號、第1265號、第1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嗣經林正中、周漢章、鄒耀文、蔡雪貴、郭濬紳、許輝盛、郭芮伸、李文源、徐瑞榮、常燕珠、吳治鵬、薛淑美、洪雅琳、程雅夆、蔡雅琴、何益昌、柯甯祐、羅淑娟、沈宜萍、巫蓮蓁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如附表編號1 至16、19、20、24至26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
而蔡育儒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12月6 日、12月1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7、18、21至23、27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陳述如附表編號17、18、21至23、27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陸續通知張睿生、龔亮寅、邱芳基、呂怡慧後,因而查獲上情,並自蔡育儒身上扣得供其犯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竊盜犯行之鑰匙1 支。
二、案經蔡雅琴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育儒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649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2731號卷〈下稱警731 號卷〉第1 頁至第6 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3487號卷〈下稱警487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3616號卷〈下稱警616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3925號卷〈下稱警925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22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25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4094號卷〈下稱警094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0101號卷〈下稱警101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3789號卷〈下稱警789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3800號卷〈下稱警800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000324號卷〈下稱警324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37號偵查卷〈下稱偵893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5號偵查卷〈下稱偵125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 頁、第156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正中、周漢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649 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9 張(見警649 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雲林地檢署106 年3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見偵1255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如附表編號4 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耀文、蔡雪貴、郭濬紳、許輝盛、郭芮伸、李文源、徐瑞榮、常燕珠、吳治鵬、薛淑美、洪雅琳、程雅夆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731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731 號卷第30頁)、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8張(見警731 號卷第48頁至第58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雅琴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789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有現場蒐證照片5 張(警789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㈣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睿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00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相符,有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警800 號卷第7 頁)可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㈤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益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487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相符,有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9 張(見警487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㈥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甯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16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相符,有和解書1 紙(見警616 號卷第1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警616 號卷第12頁)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㈦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龔亮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25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925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925 號卷第17頁)、現場蒐證照片4 張(見警925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925 號卷第18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㈧如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芳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22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6 張(見警022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025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025 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025 號卷第17頁)、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見警025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㈩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宜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094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5 張(見警094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蓮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01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101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101 號卷第17頁)、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3張(見警101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324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警324 號卷第9 頁)可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查本案被告所攜帶持以作案用之一字起子1 支,足以破壞娃娃機面板、門鎖,足認該工具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又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門上附加之掛鎖,因非該門扇之一部分,應認係防盜之安全設備;
惟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使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可謂為越進、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上開毀損門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案(附表編號22、23所示)停車場收費亭固有門窗,惟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收費亭之窗戶,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5 、10、17、20至22、24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 、2、6 至9 、11至16、18、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
又就附表編號19所示該喇叭鎖之形式,係鑲嵌於木門內,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該門扇之一部分,是被告持一字起子撬開喇叭鎖而破壞木門之功能,自屬毀壞門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9部分毀損門扇竊盜未遂罪之犯行,其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無再行構成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2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1 罪)、竊盜未遂罪(14罪),共2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6 至9 、11至16、18、23之竊盜犯行;
附表編號19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7、18、21至23、27所示之犯行,經警因另案通知到案說明或為警盤查,被告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此有被告105 年12月2 日、12月6 日、12月12日之警詢筆錄(見警022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
警800 號卷第1頁至第2 頁;
警925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前開6 次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8、23之犯行,併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2 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與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親離婚,原與父親同住,現父親居住在老人安養中心,曾從事零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又如附表編號10、21、24、26所示之機車分別已由被害人徐瑞榮、龔亮寅、羅淑娟、巫蓮蓁具領;
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柯甯祐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外,附表編號3 至5 、17、22、25、27所示被害人林正中、鄒耀文、蔡雪貴、張睿生、邱芳基、沈宜萍、呂怡慧之損失均未獲被告賠償、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見警022 號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 竊得衛生紙2 張、指甲剪1 支;
就附表編號4 竊得蛋塔4 顆;
就附表編號5 竊得現金2,000 元;
就附表編號17竊得現金300 元;
就附表編號22竊得現金800 元;
就附表編號25竊得OREO餅乾小條原味1 條;
就附表編號27竊得現金5,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前開竊得之物,均屬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編號20竊得現金8,000 元,被告已與被害人柯甯祐達成和解,以現金2,200 元賠償被害人柯甯祐損失,業如前述,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被害人柯甯祐2,200元,已達使被害人柯甯祐對被告之求償權部分獲得滿足,而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就現金2,200 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然就附表編號20所竊得現金5,800 元,仍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1之竊盜犯行,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前開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㈣本件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雖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9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亦未能證明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本件未扣案之自備鑰匙2 支雖分別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4、26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亦未能證明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0、21、24、26所竊得之機車各1 臺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徐瑞榮、龔亮寅、羅淑娟、巫蓮蓁,業據被害人徐瑞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731 號卷第2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考(見警925號卷第17頁;
警025 號卷第17頁;
警101 號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1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累犯,處有期徒刑│1255、1256、12│
│ │國105 年10月25日上午4 時│貳月,如易科罰金,│57、1258、1259│
│ │3 分許,在林正中所經營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260、1261、│
│ │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壹日。 │1262、1263、12│
│ │前之煎餃攤位,徒手在該攤│ │64、1265、1266│
│ │位翻找財物,因未發現可偷│ │號起訴書附表編│
│ │之財物而未遂。嗣經林正中│ │號㈠① │
│ │發現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為│ │ │
│ │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2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累犯,處有期徒刑│1255、1256、12│
│ │5 年10月25日上午4 時6 分│貳月,如易科罰金,│57、1258、1259│
│ │許,在周漢章所經營位於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260、1261、│
│ │義市○區○○路000 號前之│壹日。 │1262、1263、12│
│ │關東煮攤位,徒手在該攤位│ │64、1265、1266│
│ │翻找財物,因未發現可偷之│ │號起訴書附表編│
│ │財物而未遂。嗣經周漢章發│ │號㈠② │
│ │現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為警│ │ │
│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 │ │
│ │線查悉上情。 │ │ │
├──┼────────────┼─────────┼───────┤
│ 3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罪,累│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255、1256、12│
│ │5 年10月31日上午6 時28分│,如易科罰金,以新│57、1258、1259│
│ │許,在林正中所經營位於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60、1261、│
│ │義市○區○○路000 號前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62、1263、12│
│ │煎餃攤位,徒手竊取林正中│衛生紙貳張、指甲剪│64、1265、1266│
│ │所有置於該攤位之指甲剪1 │壹支,均沒收之,於│號起訴書附表編│
│ │支、衛生紙2 張(市價共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㈠③ │
│ │臺幣〈下同〉11元)得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正中│追徵其價額。 │ │
│ │發現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為│ │ │
│ │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4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罪,累│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255、1256、12│
│ │5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如易科罰金,以新│57、1258、1259│
│ │鄒耀文所經營位於嘉義市○○○○○○○○○○○○○0000○0000○○
○ ○區○○路0 段000 號嘉樂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62、1263、12│
│ │夜市內之攤位編號A9「NG泡│蛋塔肆顆沒收之,於│64、1265、1266│
│ │芙店」,徒手竊取蛋塔4 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起訴書附表編│
│ │(價值共100 元)得手,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㈡① │
│ │場食用完畢。經警調閱現場│追徵其價額。 │ │
│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 │
│ │情。 │ │ │
├──┼────────────┼─────────┼───────┤
│5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罪,累│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255、1256、12│
│ │5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23分│,如易科罰金,以新│57、1258、1259│
│ │許,在蔡雪貴所經營位於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60、1261、│
│ │義市○區○○路0 段000 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62、1263、12│
│ │嘉樂福夜市內之攤位編號A4│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64、1265、1266│
│ │8 「美研小舖性感內衣專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起訴書附表編│
│ │店」,見該攤位鐵門未上鎖│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號㈡② │
│ │,徒手拉開鐵門進入店內,│時,追徵其價額。 │ │
│ │並竊取現金2,000 元得手,│ │ │
│ │現金已花用殆盡。經警調閱│ │ │
│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 │
│ │悉上情。 │ │ │
├──┼────────────┼─────────┼───────┤
│6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累犯,處有期徒刑│1255、1256、12│
│ │5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35分│貳月,如易科罰金,│57、1258、1259│
│ │許,在郭濬紳所經營位於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260、1261、│
│ │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壹日。 │1262、1263、12│
│ │嘉樂福夜市內之攤位編號B6│ │64、1265、1266│
│ │1 「尼默燒」,徒手在該攤│ │號起訴書附表編│
│ │位翻找財物,因未發現可偷│ │號㈡③ │
│ │之財物而未遂。經警調閱現│ │ │
│ │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 │
│ │上情。 │ │ │
├──┼────────────┼─────────┼───────┤
│7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累犯,處有期徒刑│1255、1256、12│
│ │5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35分│貳月,如易科罰金,│57、1258、1259│
│ │許,在許輝盛所經營位於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260、1261、│
│ │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壹日。 │1262、1263、12│
│ │嘉樂福夜市內之攤位編號B5│ │64、1265、1266│
│ │9 「搞岡」,徒手在該攤位│ │號起訴書附表編│
│ │翻找財物,因未發現可偷之│ │號㈡④ │
│ │財物而未遂。經警調閱現場│ │ │
│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 │
│ │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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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累犯,處有期徒刑│1255、1256、12│
│ │5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40分│貳月,如易科罰金,│57、1258、1259│
│ │許,在郭芮伸所經營位於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260、1261、│
│ │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壹日。 │1262、1263、12│
│ │嘉樂福夜市內之攤位編號B2│ │64、1265、1266│
│ │7 「鑫食堂關東煮」,徒手│ │號起訴書附表編│
│ │在該攤位翻找財物,因未發│ │號㈡⑤ │
│ │現可偷之財物而未遂。經警│ │ │
│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 │ │
│ │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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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累犯,處有期徒刑│1255、1256、12│
│ │5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45分│貳月,如易科罰金,│57、1258、1259│
│ │許,在李文源所經營位於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260、1261、│
│ │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壹日。 │1262、1263、12│
│ │嘉樂福夜市內之攤位編號C1│ │64、1265、1266│
│ │4 「上記美容器材」,徒手│ │號起訴書附表編│
│ │在該攤位翻找財物,因未發│ │號㈡⑥ │
│ │現可偷之財物而未遂。經警│ │ │
│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 │ │
│ │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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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罪,累│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255、1256、12│
│ │5 年11月9 日上午6 時許,│,如易科罰金,以新│57、1258、1259│
│ │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514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60、1261、│
│ │號「天九麵館」前,見徐瑞│。 │1262、1263、12│
│ │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64、1265、1266│
│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 │號起訴書附表編│
│ │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 臺(已│ │號㈡⑦ │
│ │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 │
│ │用。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 │ │
│ │,將該機車棄置在嘉義市○○ ○ ○
○ ○區○○○路000 號旁空地。│ │ │
│ │經徐瑞榮發現失竊乃向警方│ │ │
│ │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 │
│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11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累犯,處有期徒刑│1255、1256、12│
│ │5 年11月9 日上午7 時41分│貳月,如易科罰金,│57、1258、1259│
│ │許,在常燕珠所經營位於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260、1261、│
│ │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壹日。 │1262、1263、12│
│ │嘉樂福夜市內之攤位編號01│ │64、1265、1266│
│ │8 「士林快炒」,徒手在該│ │號起訴書附表編│
│ │攤位翻找財物,因未發現可│ │號㈡⑧ │
│ │偷之財物而未遂。經警調閱│ │ │
│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 │
│ │悉上情。 │ │ │
├──┼────────────┼─────────┼───────┤
│12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累犯,處有期徒刑│1255、1256、12│
│ │5 年11月9 日上午7 時45分│貳月,如易科罰金,│57、1258、1259│
│ │許,在吳治鵬所經營位於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260、1261、│
│ │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壹日。 │1262、1263、12│
│ │嘉樂福夜市內之攤位編號N1│ │64、1265、1266│
│ │「小鵬手調茶飲」,徒手在│ │號起訴書附表編│
│ │該攤位翻找財物,因未發現│ │號㈡⑨ │
│ │可偷之財物而未遂。經警調│ │ │
│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 │
│ │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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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累犯,處有期徒刑│1255、1256、12│
│ │5 年11月9 日上午7 時50分│貳月,如易科罰金,│57、1258、1259│
│ │許,在薛淑美所經營位於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260、1261、│
│ │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壹日。 │1262、1263、12│
│ │嘉樂福夜市內之攤位編號N1│ │64、1265、1266│
│ │1 「欣葉火烤兩吃」,徒手│ │號起訴書附表編│
│ │在該攤位翻找財物,因未發│ │號㈡⑩ │
│ │現可偷之財物而未遂。經警│ │ │
│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 │ │
│ │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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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累犯,處有期徒刑│1255、1256、12│
│ │5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許,│貳月,如易科罰金,│57、1258、1259│
│ │在洪雅琳所經營位於嘉義市○○○○○○○○○○○○0000○0000○○
○ ○○區○○路0 段000 號嘉樂│壹日。 │1262、1263、12│
│ │福夜市內之攤位編號P19 「│ │64、1265、1266│
│ │原味食堂關東煮」,徒手在│ │號起訴書附表編│
│ │該攤位翻找財物,因未發現│ │號㈡⑪ │
│ │可偷之財物而未遂。經警調│ │ │
│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 │
│ │查悉上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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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累犯,處有期徒刑│1255、1256、12│
│ │5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10分│貳月,如易科罰金,│57、1258、1259│
│ │許,在程雅夆所經營位於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260、1261、│
│ │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壹日。 │1262、1263、12│
│ │嘉樂福夜市內之攤位編號N1│ │64、1265、1266│
│ │9 「套圈圈」,徒手在該攤│ │號起訴書附表編│
│ │位翻找財物,因未發現可偷│ │號㈡⑫ │
│ │之財物而未遂。經警調閱現│ │ │
│ │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 │
│ │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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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累犯,處有期徒刑│1255、1256、12│
│ │5 年12月6 日上午6 時許,│貳月,如易科罰金,│57、1258、1259│
│ │在蔡雅琴所經營位於嘉義市○○○○○○○○○○○○0000○0000○○
○ ○○區○○路000 號之「嘉麥│壹日。 │1262、1263、12│
│ │皮鞋店」,見該店鐵捲門未│ │64、1265、1266│
│ │上鎖,徒手拉開鐵門進入店│ │號起訴書附表編│
│ │內,其搬動收銀機欲打開時│ │號㈢ │
│ │,適警巡邏至該處發現而未│ │ │
│ │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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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罪,累│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犯,處有期徒刑貳月│1255、1256、12│
│ │5 年11月20日上午4 時許,│,如易科罰金,以新│57、1258、1259│
│ │在張睿生所經營位於嘉義市○○○○○○○○○○○○0000○0000○○
○ ○○區○○路000 號之水果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62、1263、12│
│ │,徒手竊取現金300 元得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64、1265、1266│
│ │,現金花用殆盡。在未有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起訴書附表編│
│ │據合理懷疑係蔡育儒竊取現│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號㈣① │
│ │金300 元時,蔡育儒主動坦│時,追徵其價額。 │ │
│ │承,並詳細告知警方其竊取│ │ │
│ │之時間、地點,蔡育儒在未│ │ │
│ │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 │ │
│ │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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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累犯,處拘役貳拾│1255、1256、12│
│ │5 年11月23日上午4 時許,│日,如易科罰金,以│57、1258、1259│
│ │在張睿生所經營位於嘉義市○○○○○○○○○○○○0000○0000○○
○ ○○區○○路000 號之水果店│日。 │1262、1263、12│
│ │,徒手在該店翻找財物,適│ │64、1265、1266│
│ │該店員工送貨到店內而未遂│ │號起訴書附表編│
│ │。在未有證據合理懷疑係蔡│ │號㈣② │
│ │育儒行竊時,蔡育儒主動坦│ │ │
│ │承,並詳細告知警方其竊取│ │ │
│ │之時間、地點,蔡育儒在未│ │ │
│ │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 │ │
│ │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19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攜帶兇器毀│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壞門扇竊盜未遂罪,│1255、1256、12│
│ │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2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57、1258、1259│
│ │2 日上午6 時17分許,在何│月,如易科罰金,以│、1260、1261、│
│ │益昌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西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262、1263、12│
│ │北榮街74號之「噴火龍夾娃│日。 │64、1265、1266│
│ │娃機店」,持其客觀上足以│ │號起訴書附表編│
│ │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 │號㈤ │
│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 │ │
│ │字起子1 支破壞娃娃機面板│ │ │
│ │,欲竊取機台內之零錢,惟│ │ │
│ │因面板鎖太緊而未得手。隨│ │ │
│ │後再持一字起子破壞該店儲│ │ │
│ │藏室之喇叭鎖後進入,因該│ │ │
│ │店儲藏室內放置之娃娃太大│ │ │
│ │,而未加以竊取(毀損部分│ │ │
│ │,未據告訴)。經警調閱現│ │ │
│ │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 │
│ │上情。 │ │ │
├──┼────────────┼─────────┼───────┤
│20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罪,累│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255、1256、12│
│ │5 年11月8 日上午4 時55分│,如易科罰金,以新│57、1258、1259│
│ │許,在柯甯祐所經營位於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60、1261、│
│ │義市○區○○路000 號之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62、1263、12│
│ │之「三雅雞肉飯」,見該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64、1265、1266│
│ │後面鐵捲門未上鎖,徒手拉│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號起訴書附表編│
│ │開鐵捲門進入店內,並竊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號㈥ │
│ │收銀機內現金8,000 元得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 │
│ │面,循線查悉上情。 │ │ │
├──┼────────────┼─────────┼───────┤
│21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罪,累│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犯,處有期徒刑貳月│1255、1256、12│
│ │5 年12月11日上午3 時許,│,如易科罰金,以新│57、1258、1259│
│ │在嘉義市○○街000 號舊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60、1261、│
│ │東百貨公司旁,以自備鑰匙│。扣案之鑰匙壹支沒│1262、1263、12│
│ │(已扣案)竊取襲亮寅所有│收之。 │64、1265、1266│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號起訴書附表編│
│ │重型機車1 臺(已發還)得│ │號㈦ │
│ │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故│ │ │
│ │將該車棄置在嘉義市嘉樂福│ │ │
│ │夜市後門地下道出口。因員│ │ │
│ │警在嘉樂福夜市盤查蔡育儒│ │ │
│ │時,在未有證據合理懷疑係│ │ │
│ │蔡育儒竊取前開機車1 臺,│ │ │
│ │蔡育儒主動坦承,並詳細告│ │ │
│ │知警方其竊取之時間、地點│ │ │
│ │,蔡育儒在未有偵查犯罪之│ │ │
│ │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自首而│ │ │
│ │接受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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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罪,累│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犯,處有期徒刑貳月│1255、1256、12│
│ │5 年11月22日上午4 時許,│,如易科罰金,以新│57、1258、1259│
│ │在邱芳基所經營位於嘉義市○○○○○○○○○○○○0000○0000○○
○ ○○區○○路000 號「永和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62、1263、12│
│ │車場」之停車場收費亭,趁│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64、1265、1266│
│ │收費亭窗戶未關緊之際,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起訴書附表編│
│ │手打開窗戶,再打開門進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號㈧① │
│ │收費亭內,竊取現金800 元│時,追徵其價額。 │ │
│ │得手。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 │ │
│ │警詢問時,在未有證據合理│ │ │
│ │懷疑係蔡育儒竊取現金800 │ │ │
│ │元時,蔡育儒主動坦承,並│ │ │
│ │詳細告知警方其竊取之時間│ │ │
│ │、地點,蔡育儒在未有偵查│ │ │
│ │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 │ │
│ │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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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未遂罪│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累犯,處拘役貳拾│1255、1256、12│
│ │5 年11月30日上午2 時許,│日,如易科罰金,以│57、1258、1259│
│ │在邱芳基所經營位於嘉義市○○○○○○○○○○○○0000○0000○○
○ ○○區○○路000 號「永和停│日。 │1262、1263、12│
│ │車場」之停車場收費亭,趁│ │64、1265、1266│
│ │收費亭窗戶未關緊之際,徒│ │號起訴書附表編│
│ │手打開窗戶,再打開門進入│ │號㈧② │
│ │翻找財物,因未發現可偷之│ │ │
│ │財物而未遂。因另涉嫌竊盜│ │ │
│ │案件為警詢問時,在未有證│ │ │
│ │據合理懷疑係蔡育儒行竊時│ │ │
│ │,蔡育儒主動坦承,並詳細│ │ │
│ │告知警方其竊取之時間、地│ │ │
│ │點,蔡育儒在未有偵查犯罪│ │ │
│ │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自首│ │ │
│ │而接受裁判。 │ │ │
├──┼────────────┼─────────┼───────┤
│24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罪,累│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255、1256、12│
│ │5 年11月18日上午1 時30分│,如易科罰金,以新│57、1258、1259│
│ │許,在嘉義市西區中山路5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60、1261、│
│ │8 號嘉義火車站人行天橋入│。 │1262、1263、12│
│ │口旁,以自備鑰匙竊取羅淑│ │64、1265、1266│
│ │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號起訴書附表編│
│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已發│ │號㈨ │
│ │還)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 │
│ │其未使用時將該車停放在嘉│ │ │
│ │義市火車站右側廣場,經羅│ │ │
│ │淑娟發現失竊乃向警方報案│ │ │
│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 │
│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25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罪,累│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255、1256、12│
│ │5 年12月11日下午4 時10分│,如易科罰金,以新│57、1258、1259│
│ │許,在沈宜萍所經營位在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60、1261、│
│ │義市○區○○路000 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62、1263、12│
│ │全家便利商店─鑫愛門市」│OREO餅乾小條原味壹│64、1265、1266│
│ │,徒手竊取商品架上「OREO│條沒收之,於全部或│號起訴書附表編│
│ │奧利歐餅乾小條原味」餅乾│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㈩ │
│ │1 條(價值32元)得手,隨│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即食用完畢。嗣經沈宜萍發│價額。 │ │
│ │現遭竊報案,為警調閱現場│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 │
│ │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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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罪,累│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255、1256、12│
│ │5 年11月27日上午4 時30分│,如易科罰金,以新│57、1258、1259│
│ │許,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5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60、1261、│
│ │8 號奉天牙科診所前,以自│。 │1262、1263、12│
│ │備鑰匙竊取巫蓮蓁所有之車│ │64、1265、1266│
│ │牌號碼ZLI-666 號普通輕型│ │號起訴書附表編│
│ │機車1 臺(已發還)得手,│ │號 │
│ │供己代步之用,其未使用時│ │ │
│ │將該車停放在嘉義市西門街│ │ │
│ │123 巷弄內,經巫蓮蓁發現│ │ │
│ │失竊乃向警方報案,為警調│ │ │
│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 │
│ │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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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蔡育儒犯竊盜罪,累│106 年度偵字第│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255、1256、12│
│ │5 年12月4 日上午4 時30分│,如易科罰金,以新│57、1258、1259│
│ │許,在呂怡慧所經營位於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60、1261、│
│ │義市東區北門里民權路33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62、1263、12│
│ │號「呂旅小窩日本雜貨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64、1265、1266│
│ │,見該店右側手動鐵捲門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起訴書附表編│
│ │上鎖,乃徒手拉開鐵捲門進│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號 │
│ │入店內,並竊取放置在2 個│時,追徵其價額。 │ │
│ │零錢筒之現金共5,000 元得│ │ │
│ │手,現金已花用殆盡。在未│ │ │
│ │有證據合理懷疑係蔡育儒竊│ │ │
│ │取現金5,000 元時,蔡育儒│ │ │
│ │主動坦承,並詳細告知警方│ │ │
│ │其竊取之時間、地點,蔡育│ │ │
│ │儒在未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 │
│ │發覺其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 │ │
│ │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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