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游超傑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取
- 二、案經張景淳、鄭丞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名下有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且該2帳戶有被利用作
- (二)查被告辯稱其係誤信暱稱為「老實人」之人確實可為其申
- (三)被告向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借款,不知對方
- (四)再就上開訊息記錄觀之,於105年6月9日後,對方均未
- (五)被告在審理中自陳其尚有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薪資帳戶使用
-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幫助詐騙
- (三)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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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超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2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六簡字第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5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52、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超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超傑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取財者利用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前某日,因欲辦理貸款,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老實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對方告知以存摺抵押,一個帳戶可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游超傑遂將其原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新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至彰化縣○○路000 號給「周禹成」之方式,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嗣經黃渼琁(簡易判決聲請書誤載為黃渼璇)、吳沛恩、張景淳、鍾秀菊、鄭丞雅、蔡宜家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淳、鄭丞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宜家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易字卷第74頁至第7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使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易字卷第115 頁至126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名下有上開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且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均非在其持有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老實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辦貸款,在網路上請人代辦貸款,只有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他的代號是「老實人」,告知伊1 本存摺可以貸款3 萬元,伊想貸6 萬元,所以就在6 月1 日申辦中小企銀帳戶,連同本來就有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到臺南市給「周禹成」,後來伊要用其臺灣銀行提款卡提款時,發現無法提領,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
經查:
(一)被告名下有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且該2 帳戶有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使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詐騙如附表所述之金額,並分別匯入被告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渼琁在警詢中之證述(警2520卷第6 頁至第8 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沛恩在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警2520卷第9 頁至第11頁、易字卷第69頁至第8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景淳在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警2520卷第12頁至第13頁、易字卷第69頁至第85頁)、證人即被害人鍾秀菊在警詢中之證述(警2520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鄭丞雅在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警2520卷第16頁至第18頁、易字卷第69頁至第8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家在警詢中之證述(警3357卷第5 頁至第6 頁)可佐,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丞雅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警2520卷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鄭丞雅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2520卷第29頁至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景淳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警2520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景淳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2520卷第4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景淳銀行跨行存款通知簡訊訊息之手機翻拍畫面1 張(警2520卷第50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沛恩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警2520卷第52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沛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2520卷第53頁至第58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渼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2520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即被害人鍾秀菊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2520卷第73頁至第78頁)、證人即被害人鍾秀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警2520卷第79頁)、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各1 份(警2520卷第19頁至第24頁)、被告所提出其與代號「老實人」者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1 份(偵5283卷第20頁至第26頁)、被告於105 年6 月4 日在7-11晟業門市以宅急便寄貨之寄貨單1 紙(警2520卷第5 頁)、證人即告訴人鄭丞雅手機通聯暨LINE通訊訊息翻拍畫面共4 張(警2520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景淳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警2520卷第47頁)、7 -11 晟業門市之地址查詢結果1 紙(偵5283卷第27頁)、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5 年5 月1 日至105 年7 月1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偵775 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號帳戶自105 年6 月1 日至105 年6 月1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偵775 卷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家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3357卷第7 頁至第10頁)、被告郵局帳戶101 年1 月1 日至105 年6 月10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91頁至第9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辯稱其係誤信暱稱為「老實人」之人確實可為其申請貸款,遂將上開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予「周禹成」等情,然經被告在審理中證稱其甫向銀行申辦貸款,惟因其年齡過輕,遂遭銀行拒絕核貸等語,且其亦稱知悉向銀行申辦貸款毋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顯然並非對貸款程序一無所知之人,竟仍交付上開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作為借款擔保,實與一般民眾誤信向銀行申貸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而交付他人者有別,是仍無法僅以確實有「老實人」與之在LINE通訊軟體上交談,即排除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向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借款,不知對方之電話、公司地址及姓名,僅因對方告知可以借款就將上開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對方指定地點,已然與常情有違,再就被告與「老實人」的通訊記錄翻拍畫面觀之,其等並未有討論貸款等事宜之對話訊息,僅有於105 年6 月9 日之對話訊息記錄:「要留意電話喔」、「今天代書那邊會跟你聯絡」、「保持聯絡我忙一下」等語,雖被告辯稱係先前刪除借款之訊息,然貸款之額度、利率、借款期限均係重要事項,被告亦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知之甚詳,而被告與「老實人」均以LINE通訊軟體磋商借款條件及細節,在尚未取得款項時,何以將記載貸款利率、期限、額度等條件之訊息刪除,亦令人難以置信,則被告是否確實向「老實人」貸款,或是否有因誤信而交付帳戶等情,已非無疑。
(四)再就上開訊息記錄觀之,於105 年6 月9 日後,對方均未再與被告聯絡,依常情被告當察覺有異,並應隨即掛失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然被告竟未掛失或報警處理,已然啟人疑竇,而詐欺集團成員若欲以被告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應避免被告察覺有異而掛失帳戶存摺或報警處理,但該詐騙集團成員竟自105 年6 月9 日後即未與被告聯繫,卻於105 年6 月10日、11日仍要求附表編號1 、2 、3、5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多筆款項至被告上開2 帳戶,若非得以確定被告不會掛失或報警,詐騙集團應不會要求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然詐騙集團既未與被告聯繫,究竟何以肯定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是應足證明持有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對於能夠自由使用上開帳戶,無須擔心帳戶遭被告掛失,已經有所掌控,堪認被告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願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
(五)被告在審理中自陳其尚有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薪資帳戶使用,因對方稱1 本帳戶可貸得3 萬元,其為了要貸得6 萬元,除本已有之郵局帳戶外,另行申辦了中小企銀帳戶等語。
然被告既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已如上述,應知悉貸款額度應視信用狀況而定,且申辦帳戶均毋須費用,更不具財產價值,且任何人均得申辦,何以能作為抵押擔保之用?另被告亦知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使用此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此經其在審理中坦承在卷,是並未將其薪資帳戶交付予對方,則既被告知悉將上開物品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可使用該帳戶,卻仍因需款孔急而交付之,實應認被告該行為,讓其上開2 帳戶被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用作詐騙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工具,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效力乙節,應堪認定。
又現今從事詐騙之人,為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有上開認知,卻仍將其名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將使他人可使用其帳戶,且亦因其急需資金而不顧對方所提出之要求與其向銀行貸款之情形不同,仍逕自將郵局及中小企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素未謀面之人,且於無法聯繫對方時,仍未掛失上開存摺、提款卡,亦未報警處理,顯見被告有縱他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名下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帳戶嗣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既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2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3 人及告訴人3 人,侵害其等6 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使告訴人張景淳、鄭丞雅、蔡宜家及被害人黃渼琁、吳沛恩、鍾秀菊遭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為辯,尚難認就其犯行已有悔意,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已與告訴人張景淳、鄭丞雅及被害人吳沛恩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其等2 萬5000元、1 萬5000元、6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易字卷第89頁),可見雖被告否認犯行,但仍願為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盡力賠償,另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詐騙匯入被告2 帳戶總金額為30萬9945元,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為3 萬8000元至4 萬5000元,但現無業,與祖母、叔叔同住,有甫出生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遭詐欺手法 │交付款項時間│付款金額(新臺│匯入帳戶 │備註 │
│ │被害人 │ │ │幣)及方式 │ │ │
├──┼────┼────────┼──────┼───────┼───────┼─────┤
│ 1 │被害人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5 年6 月10│以自動櫃員機跨│被告之中華郵政│雲林地檢10│
│ │渼琁 │5 年6 月10日19時│日20時16分後│行存款1 萬2000│雲林郵局030100│5 年度偵字│
│ │ │57分許,諉稱係多│某時許。 │元。 │00000000號帳戶│第5283號聲│
│ │ │益英文檢定機構人│ │ │。 │請簡判。 │
│ │ │員,告以其重複報│ │ │ │ │
│ │ │名,請黃渼琁依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 │ │ │
│ │ │解除設定,致黃渼│ │ │ │ │
│ │ │琁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辦理。 │ │ │ │ │
├──┼────┼────────┼──────┼───────┼───────┼─────┤
│ 2 │被害人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5 年6 月11│至自動櫃員機轉│被告之臺灣中小│雲林地檢10│
│ │沛恩 │5 年6 月11日14時│日15時10分。│帳1 萬2123元。│企業銀行斗六分│5 年度偵字│
│ │ │34分許,諉稱係多│ │ │行00000000000 │第5283號聲│
│ │ │益英文檢定機構人│ │ │號帳戶。 │請簡判、嘉│
│ │ │員,告以其重複報│ │ │ │義地檢105 │
│ │ │名,請吳沛恩依詐│ │ │ │年度偵字第│
│ │ │欺集團成員指示至│ │ │ │8652號、第│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 │ │8653號移送│
│ │ │解除設定,致吳沛│ │ │ │併辦。 │
│ │ │恩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辦理。 │ │ │ │ │
├──┼────┼────────┼──────┼───────┼───────┼─────┤
│ 3 │告訴人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5 年6 月11│以自動櫃員機轉│被告之臺灣中小│雲林地檢10│
│ │景淳 │5 年6 月11日14時│日15時13分。│帳2 萬9789元。│企業銀行斗六分│5 年度偵字│
│ │ │15分許,諉稱係網│ │ │行00000000000 │第5283號聲│
│ │ │路購物之銷售人員│ │ │號帳戶。 │請簡判、嘉│
│ │ │,告以其購物時錯├──────┼───────┤ │義地檢105 │
│ │ │誤設定為重複訂購│105 年6 月11│以自動櫃員機跨│ │年度偵字第│
│ │ │,請張景淳依詐欺│日15時35分。│行存款2 萬9985│ │8652號、第│
│ │ │集團成員指示至自│ │元。 │ │8653號移送│
│ │ │動櫃員機操作以解├──────┼───────┤ │併辦。 │
│ │ │除設定,致張景淳│105 年6 月11│以自動櫃員機跨│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日15時44分。│行存款2 萬2985│ │ │
│ │ │辦理。 │ │元。 │ │ │
│ │ │ │ │ │ │ │
├──┼────┼────────┼──────┼───────┼───────┼─────┤
│ 4 │被害人鍾│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5 年6 月8 │臨櫃匯款10萬元│被告之臺灣中小│雲林地檢10│
│ │秀菊 │5 年6 月8 日10時│日某時許。 │。 │企業銀行斗六分│5 年度偵字│
│ │ │24分許,諉稱係其│ │ │行00000000000 │第5283號聲│
│ │ │堂哥,要求鍾秀菊│ │ │號帳戶。 │請簡判、嘉│
│ │ │借款10萬元,致鍾│ │ │ │義地檢105 │
│ │ │秀菊陷於錯誤而依│ │ │ │年度偵字第│
│ │ │其指示辦理。 │ │ │ │8652號、第│
│ │ │ │ │ │ │8653號移送│
│ │ │ │ │ │ │併辦。 │
├──┼────┼────────┼──────┼───────┼───────┼─────┤
│ 5 │告訴人鄭│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5 年6 月10│以自動櫃員機轉│被告之中華郵政│雲林地檢10│
│ │丞雅 │5 年6 月10日20時│日21時28分。│帳2 萬5123元。│雲林郵局030100│5 年度偵字│
│ │ │46分許,諉稱係多│ │ │00000000號帳戶│第5283號聲│
│ │ │益英文檢定機構人│ │ │。 │請簡判。 │
│ │ │員,告以其設定錯│ │ │ │ │
│ │ │誤,恐將重複收費│ │ │ │ │
│ │ │,請鄭丞雅依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以解│ │ │ │ │
│ │ │除設定,致鄭丞雅│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辦理。 │ │ │ │ │
├──┼────┼────────┼──────┼───────┼───────┼─────┤
│ 6 │告訴人蔡│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5 年6 月10│以自動櫃員機跨│被告之中華郵政│雲林地檢 │
│ │宜家 │5 年6 月10日17時│日19時47分。│行存款2 萬8985│雲林郵局030100│106 年度偵│
│ │ │28分許,諉稱係多│ │元。 │00000000號帳戶│字第775 號│
│ │ │益英文檢定機構人│ │ │。 │移送併辦。│
│ │ │員,告以其設定錯│ │ │ │ │
│ │ │誤,恐將重複收費├──────┼───────┤ │ │
│ │ │,請鄭丞雅依詐欺│105 年6 月10│以自動櫃員機跨│ │ │
│ │ │集團成員指示至自│日19時52分。│行存款2 萬9985│ │ │
│ │ │動櫃員機操作以解│ │元。 │ │ │
│ │ │除設定,致鄭丞雅├──────┼───────┤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05 年6 月10│以自動櫃員機跨│ │ │
│ │ │辦理。 │日19時54分。│行存款98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6 月10│以自動櫃員機跨│ │ │
│ │ │ │日20時6 分。│行存款1 萬7985│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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