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28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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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峰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峰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峰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晚間6 時35分許,至蔡宗翰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頂樓加蓋房屋,侵入其內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蔡宗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頁、第10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所竊得財物是否如附表所示外,被告均坦承不諱(士檢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雲檢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經被害人蔡宗翰證述明確(士檢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士檢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辯稱僅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金戒指1枚與玩偶等物(本院卷第82頁),惟被害人蔡宗翰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約下午5 點半至6 點間回到家中頂樓,把窗戶打開後下樓煮晚餐,我太太晚間7 、8 點間回到家後,發現失竊即報警,刑事人員採指紋後,我大約隔日凌晨兩點多去做筆錄。

我除本次失竊案外,沒有其他失竊案件(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

再對照被害人提出之失竊物清單(本院卷第67頁)與其於警詢時證述失竊物品(士檢偵卷第12頁),除Cartier 戒指事後確認未失竊外其餘均相符合,被害人於失竊當日清點財物後即確認失竊物品並製作警詢筆錄,並無任何時間上延宕,被害人實無誇大浮報失竊物品之動機,反之被告係在案發後近2 年之105 年7 月6 日始為警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又有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記憶實有混淆不清之虞,自應以被害人陳報失竊物品為真,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①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年2 月、1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554號判決,就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另駁回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部分之上訴,再就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上訴後,據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821 號裁定,就上開3 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91年6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 年24日;

②92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④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⑥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⑦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⑧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9號裁定,就上開編號①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5 月及編號②④⑤⑥⑦所示所處之刑均予以減刑,並就編號①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所減得之刑,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減刑後尚餘殘刑4 年24日);

就編號②④⑤⑥⑦所減得之刑,與編號③所示不得減刑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

於99年9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 頁至第53頁)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住宅竊盜,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人日後陷於恐懼之中,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不予追究,此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業務人員,每月收入36000 元至38000 元,未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女友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次犯行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本應沒收之,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已相當犯罪利得,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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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PPLE Macbook Pro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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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ANON 5D相機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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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鏡頭CANON 17-40mm F4L           │2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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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鏡頭CANON 24-70mm F2.8L         │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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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鏡頭CANON 00-000mm F2.8L IS     │6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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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鏡頭CANON 35mm F1.4L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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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閃光燈580EX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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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LV南瓜包                        │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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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LV Speedy 30                    │18000元       │
├──┼────────────────┼───────┤
│  │Samantha Thavasa桃紅色女用公事包│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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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GIA認證 1克拉鑽戒               │2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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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飾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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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汽機車鑰匙各1支                 │4000元        │
├──┼────────────────┼───────┤
│  │現金                            │5000元        │
├──┼────────────────┼───────┤
│  │日幣                            │10000 元      │
├──┼────────────────┼───────┤
│    │                            合計│68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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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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