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92號
106年度易字第144號
106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関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第167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1號、第247 號、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関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関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下列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KTV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0月7 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5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29分採尿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29分許,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於105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25分採尿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25分許,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㈣於105 年11月22日下午1 時50分採尿前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2日下午1 時50分許,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㈤於105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5分採尿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20日上午10許55分許,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関志豪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採尿時間104 年10月7 日凌晨3時55分部分: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偵1244號卷第48頁)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影本1 紙(警955 號卷第43頁)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1 份(偵1244號卷第49頁)⒉採尿時間105 年8 月16日部分: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毒偵1488號卷第3 頁)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 紙(毒偵1488號卷第4 頁)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1 紙(毒偵1488號卷第5頁)⒊採尿時間105 年9 月13日部分: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毒偵1676號卷第3 頁)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 紙(毒偵1676號卷第4 頁)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5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1 紙(毒偵1676號卷第5頁)⒋採尿時間105 年11月22日部分: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毒偵61號卷第3 頁)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1 紙(毒偵61號卷第5頁)⒌採尿時間105 年12月20日部分: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毒偵247 號卷第3 頁)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1 紙(毒偵247 號卷第5 頁)⒍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⒈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⒊據此,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經緩起訴後遭撤銷緩起訴時,該案件即應依法追訴,無庸再進行觀察、勒戒程序,且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也不用再觀察、勒戒。
經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31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2 月16日確定,嗣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即上述㈠)。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再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以內之上列㈡至㈤所示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前說明,被告所為如一㈠所示部分,應依法律特別規定逕行起訴,而一㈡至㈤部分,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無庸再進行觀察、勒戒程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各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除於104 、105年間犯施用毒品罪外,並無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之紀錄,被告尚無明顯的反社會人格,但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過多,最後一次犯行已無法再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其於審判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3 名子女,現從事粗工工作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