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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六簡字第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冠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其雲林縣○○市○○路00○0 號住處,徒手竊取其父張德合之現金新臺幣1 千元。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又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冠銘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張冠銘係被害人張德合之子,屬五親等內之血親,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查,依上開規定,被告張冠銘本件被訴竊盜罪嫌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
則被害人張德合雖於警詢時對被告張冠銘提出竊盜告訴,然於偵查中已當庭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有偵查筆錄可憑(偵卷第16頁背面),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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